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2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1號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止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癸○○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附表編號㈠、㈡所示時地,竊取被害人乙○○○及庚○○如附表所示之機車,再以該二機車於附表編號㈢至㈨所示之時地,以各該犯罪方法欄所示之方法,趁各附表編號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搶奪渠等之財物,除附表編號㈧因被害人夾緊皮包未能得手而未遂外,餘分別搶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於九十四年六月廿三日上午六時十分許,癸○○騎乘前開POS-873號贓車,行經基隆市○○路,經警發覺該機車係贓車,上前追攔,直至同路一三0號地下室攔獲,於附帶搜索其機車上包包時,發現如附表編號表編號㈢、㈣、㈤、㈦、㈨証據欄內各被害人所領回遭搶部分贓物,癸○○供稱係竊得,嗣經帶回警局查証方查悉前開搶案。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癸○○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並與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如附表証據欄所示之照片、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等在卷足資佐証,是本案事証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被告所犯附表編號㈠、㈡之二次竊盜犯行及附表編號㈢至㈨之七次搶奪犯行,雖附表編號㈧為搶奪未遂,餘均搶奪既遂,然亦分別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竊盜一罪,而搶奪既、未遂亦應從重論以搶奪既遂一罪,並均加重其刑。惟所犯竊盜與搶奪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搶奪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本案犯罪之方法、手段、連續多次搶奪犯行,極易致被害人受傷,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惟犯後尚能供承不諱,態度亦稱良好,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機車安全帽一頂,被告稱非其所有,而係原置於機車,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証足認係被告所有,乃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王毓嫻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 │ │ │ │ │ │編│犯罪時間│被害人│犯罪方法 │證據 │ │號│、地點 │ │ │ │ │ │ │ │ │ │ ├─┼────┼───┼────────┼──────┤ │ │ │ │ │ │ │㈠│94年6 月│高許雪│以其所有之鑰匙竊│⑴被告劉佑辰│ │ │9 日晚上│紅 │取被害人所有之車│ 之自白 │ │ │10時許 │ │號POS-873重型機 │⑵被害人高許│ │ │ │ │車1 輛。 │ 雪紅之指訴│ │ ├────┤ │ │⑶贓物認領保│ │ │基隆市武│ │ │ 管收據1 件│ │ │昌街102 │ │ │⑷贓物照片4 │ │ │號前 │ │ │ 幀 │ │ │ │ │ │ │ │ │ │ │ │ │ ├─┼────┼───┼────────┼──────┤ │㈡│94年6 月│庚○○│以其所有之鑰匙竊│⑴被告劉佑辰│ │ │18日凌晨│ │取被害人所有之車│ 之自白 │ │ │3 時許 │ │號HYV-916號重型 │⑵被害人楊惠│ │ │ │ │機車1 輛。 │ 美之指訴 │ │ ├────┤ │ │⑶贓物照片6 │ │ │基隆市麥│ │ │ 幀 │ │ │金路471 │ │ │⑷車輛竊盜資│ │ │號前 │ │ │ 料個別查詢│ │ │ │ │ │ 報表1紙 │ │ │ │ │ │ │ ├─┼────┼───┼────────┼──────┤ │㈢│94年6 月│辛○○│騎乘編號㈠竊得之│⑴被告劉佑辰│ │ │13日凌晨│ │POS-873號重機車 │ 之自白 │ │ │2時許 │ │,尾隨被害人,趁│⑵被害人楊舒│ │ │ │ │其不注意自左後方│ 娛之指訴 │ │ │ │ │靠近以右手拉扯,│⑶贓物認領保│ │ ├────┤ │搶奪其所有白色皮│ 管收據1 件│ │ │基隆市義│ │包一只(內有現金│ (領回:①│ │ │五路13巷│ │2000元、VK牌白色│ 莫內髮藝招│ │ │內 │ │手機1支、駕照1紙│ 待券2張、 │ │ │ │ │、健保卡1紙、郵 │ ②紙巾1包 │ │ │ │ │局及第一銀行提款│ 、③台北市│ │ │ │ │卡各1張、莫內髮 │ 悠遊卡1張 │ │ │ │ │藝招待券2張、紙 │ ) │ │ │ │ │巾1包、台北市悠 │ │ │ │ │ │遊卡1張)。 │ │ │ │ │ │ │ │ ├─┼────┼───┼────────┼──────┤ │㈣│94年6 月│丙○○│騎乘編號㈠竊得之│⑴被告劉佑辰│ │ │14日晚上│ │POS-873號重機車 │ 之自白 │ │ │10時45分│ │,趁被害人不注意│⑵被害人陳幼│ │ │許 │ │,由左後方動手拉│ 育之指訴 │ │ ├────┤ │扯搶奪其所有黑色│⑶贓物認領保│ │ │基隆市劉│ │手提包一只(內有│ 管收據1 件│ │ │銘傳路 │ │OKWAP牌黑色手機 │ (領回:左│ │ │119巷口 │ │1支、酷家族及皇 │ 列所有贓物│ │ │ │ │冠書城會員卡各1 │ ) │ │ │ │ │張、莎媚精品百貨│⑷贓物照片4 │ │ │ │ │批發卡1張、麗奧 │ 幀 │ │ │ │ │雕髮工坊預約卡1 │ │ │ │ │ │張、麥當勞早餐卡│ │ │ │ │ │1張、中華電信電 │ │ │ │ │ │話卡1張等物)。 │ │ ├─┼────┼───┼────────┼──────┤ │㈤│94年6 月│戊○○│騎乘編號㈠竊得之│⑴被告劉佑辰│ │ │16日上午│ │POS-873號重機車 │ 之自白 │ │ │6 時許 │ │,自被害人左後方│⑵被害人陳惠│ │ │ │ │用右手強拉搶奪其│ 芳之指訴 │ │ ├────┤ │所有褐色花紋皮包│⑶贓物認領保│ │ │基隆市東│ │1只(內有健保卡 │ 管收據1 件│ │ │美一街56│ │1張、中國信託商 │ (領回:①│ │ │號前 │ │業銀行VISA卡1張 │ 中國信託商│ │ │ │ │、玉山銀行MASTER│ 業銀行VISA│ │ │ │ │卡1張、現金400元│ 卡1張、② │ │ │ │ │)。 │ 玉山銀行 │ │ │ │ │ │ MASTER卡 │ │ │ │ │ │ 1張) │ │ │ │ │ │⑷贓物照片1 │ │ │ │ │ │ 幀 │ ├─┼────┼───┼────────┼──────┤ │㈥│94年6 月│楊范浦│騎乘編號㈠竊得之│⑴被告劉佑辰│ │ │18日上午│產 │POS-873號重機車 │ 之自白 │ │ │8 時20分│ │,自被害人右後方│⑵被害人楊范│ │ │許 │ │用左手強拉搶奪其│ 浦產之指訴│ │ ├────┤ │所有之咖啡色手提│⑶贓物認領保│ │ │台北縣瑞│ │包1只(內有現金 │ 管收據1 件│ │ │芳鎮員山│ │約650元許)。 │ (領回:現│ │ │巷17-1號│ │ │ 金175元) │ │ │前 │ │ │⑷贓物照片1 │ │ │ │ │ │ 幀 │ │ │ │ │ │ │ ├─┼────┼───┼────────┼──────┤ │ │ │ │ │ │ │㈦│94年6 月│甲○○│騎乘編號㈡竊得之│⑴被告劉佑辰│ │ │19日凌晨│ │HYV-916號重機車 │ 之自白 │ │ │4 時50分│ │,尾隨騎乘機車之│⑵被害人林麗│ │ │許 │ │被害人,至基金一│ 秋之指訴 │ │ ├────┤ │路與麥金路路口時│⑶贓物認領保│ │ │基隆市基│ │,趁被害人不注意│ 管收據3 件│ │ │金一路2 │ │之際,由左後方搶│ (領回:左│ │ │號之1前 │ │奪置放於機車腳踏│ 列所有贓物│ │ │ │ │墊上之黑色手提包│ ) │ │ │ │ │1 只(內有現金 │⑷贓物照片4 │ │ │ │ │9500元、黃金腳鍊│ 幀 │ │ │ │ │1條、華南商業銀 │ │ │ │ │ │行提款卡1張、彰 │ │ │ │ │ │化商業銀行提款卡│ │ │ │ │ │1張、大眾商業銀 │ │ │ │ │ │行現金卡2張及提 │ │ │ │ │ │款卡1張、中國信 │ │ │ │ │ │託商業銀行提款卡│ │ │ │ │ │1張、萬泰商業銀 │ │ │ │ │ │行提款卡1張、玉 │ │ │ │ │ │山商業銀行提款卡│ │ │ │ │ │1張、土地銀行信 │ │ │ │ │ │用卡1張、遠東商 │ │ │ │ │ │業銀行信用卡1張 │ │ │ │ │ │、富邦商業銀行信│ │ │ │ │ │用卡1張、黑色零 │ │ │ │ │ │錢包1只、大霸牌 │ │ │ │ │ │行動電話1支、牛 │ │ │ │ │ │仔長夾1只)。 │ │ │ │ │ │ │ │ ├─┼────┼───┼────────┼──────┤ │㈧│94年6 月│丁○○│騎乘編號㈠竊得之│⑴被告劉佑辰│ │ │22日上午│ │POS-873號重機車 │ 之自白 │ │ │8 時50分│ │,自被害人右後方│⑵被害人陳雨│ │ │ │ │用右手強拉其背於│ 璟之指訴 │ │ ├────┤ │右肩膀手提包,但│⑶翻拍監視器│ │ │基隆市延│ │因被害人夾緊,未│ 攝得作案畫│ │ │平街40號│ │能得手而未遂。 │ 面4幀 │ │ │前 │ │ │ │ ├─┼────┼───┼────────┼──────┤ │㈨│94年6 月│壬○○│騎乘編號㈠竊得之│⑴被告劉佑辰│ │ │22日下午│ │POS-873號重機車 │ 之自白 │ │ │4 時20分│ │,從被害人左後方│⑵被害人劉美│ │ │許 │ │用右手強拉搶奪其│ 齡之指訴 │ │ ├────┤ │所有黑色手提包1 │⑶贓物認領保│ │ │基隆市崇│ │只(內有黑色小皮│ 管收據1 件│ │ │法街基隆│ │包1只、摩托羅拉 │ (領回:①│ │ │市調查站│ │牌銀色手機1支、 │ 摩托羅拉牌│ │ │旁 │ │鑰匙1串、面霜1罐│ 銀色手機1 │ │ │ │ │、NOKIA環保購物 │ 支、②鑰匙│ │ │ │ │袋1只、現金400餘│ 1串、③ │ │ │ │ │元)。 │ NOKIA環保 │ │ │ │ │ │ 購物袋1只 │ │ │ │ │ │ ) │ │ │ │ │ │⑷贓物照片3 │ │ │ │ │ │ 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