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3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37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67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88年9月8日、89年5 月30日,以88年度偵字第4498號、89年度毒偵字第12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簡易庭於90年4 月10日,以90年度基簡字第2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0年5 月21日確定,與前所犯搶奪、脫逃、偽造文書等罪,接續執行於94年3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6 月14日,在基隆市○○街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在香煙內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6月10日,亦在上址,以將毒品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加熱產生煙霧後再予施用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4年6月14日12時30分許,在基隆市中山區○○○路77─3號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施用第1 級毒品、第2 級毒品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採為證據。
(二)尿液檢驗結果: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附於偵查卷第59頁):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分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4498號不起訴處分書、89年度毒偵字第1269號不起訴處分書、90年度毒偵字第3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四、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一)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1 級、第2 級毒品。核被告何志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末查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毒品對於人體會產生成癮性,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經過執行觀察、勒戒,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深陷毒坑無法自拔,及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犯罪之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適用之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齊 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