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1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0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依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第303 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檢察官起訴者,依同法第267 條之規定,效力當然及於全部。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定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致不得為審判者,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避免一罪兩判。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從事進口貿易之商人,其明知中國大陸產製之農產品係管制物品,不得私運進入臺灣地區,因進口玩具利潤不佳,竟於民國93年10月20日,先透過不知情之余金俊,向亦不知情之財來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財來公司)負責人薛捷文佯稱要借用財來公司牌照進口玩具,而借得該公司牌照,再向中國大陸福建省福州市綽號「阿得」男子以新臺幣(下同)約500,000 元之價格,訂購乾花菇5,134 公斤、壓縮香菇絲10,368公斤、壓縮金針菜13,450公斤、壓縮小扣菇1,584 公斤、壓縮香菇片3,168公斤、豬蹄筋 4,126 公斤(上開貨物之完稅價格共2,155,357 元,已逾公告數額)等貨物夾藏於2 只貨櫃內(貨櫃號碼各為:TGHU0000000 、TTNU0000000 號),於94年11月2 日自香港裝船,委由KUO CHIA輪於同年月9 日運抵基隆港,再委由不知情之余金俊代辦報關進口(進口報單號碼:AW/93/5993/1038 號、AW/93/5993/103 9號),嗣因基隆關稅局機動巡查隊查驗發現,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罪云云。 三、惟被告另以莉穎實業有限公司之名義,委託義合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以「SUNNY LINDEN」號輪船,第435N航次,自香港地區運送貨櫃1 只(櫃號:KMTU0000000 號),內夾藏未經申報之乾香(花)菇4,007.5 公斤,完稅價格為703,238 元,於93年10月1 日運抵基隆港後,經基隆關稅局機動巡查隊第二分隊清查上開貨櫃,並將之押運至桃園貿聯貨運貨櫃開櫃檢查,發現上揭夾藏屬行政院公告管制進口物品之犯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7 月11日,以94年度偵字第7326號提起公訴,於94年7 月25日繫屬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66號),迄未審結之事實,有上述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上開犯嫌與本案之犯罪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罪名又同一,犯罪動機同因想利用走私方式賺錢(本院94年9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顯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屬同一案件,既已於94年7 月25日先於本案繫屬之日(94年8 月16日)繫屬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因未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規定,自應由繫屬在先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判,本院依法自應諭知本案公訴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王月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