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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48號

常業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王美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48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幫助常業詐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88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詎丁○○猶不知悔改,自報紙分類廣告獲悉可出賣帳戶牟利,其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常業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在不違反其本意之情況下,因缺錢購買毒品,仍基於幫助他人常業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93年8月26日分別在華南商業銀行基隆港口分行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在彰化銀行基隆分行開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均申領金融卡及申辦語音查詢系統,且隨即在基隆市○○路「耶魯網咖」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售與張家偉、周明顯(該2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遂行以下常業詐欺犯行:

㈠於93年8月28日,戊○○接獲不明人士行動話簡訊稱:戊○○在新光百貨消費新臺幣(下同)17,600元,如有疑問請速洽信用卡中心00-00000000號電話云云。戊○○不疑有他,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撥打上開電話,通話中對方要求戊○○改撥00-00000000號電話,戊○○再依指示撥通電話,並依對方在電話中之指示,攜帶金融卡在郵局提款機操作。嗣後,發覺所使用之金融卡帳戶遭轉出99,999元至丁○○上開彰化銀行基隆分行帳戶中,戊○○至此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

㈡於93年8月28日22時許,有不明人士打電話至己○○家中電話向己○○稱:己○○的信用卡在臺北新光三越消費並留在新光三越,怕被人家盜領,有幫己○○備案,並留下00-00000000號電話,要己○○與陳警官聯絡。己○○不疑有他,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撥打上開電話,話中對方要求己○○連絡中央信託存保局的陳主任。己○○再依指示撥通電話,該名自稱陳主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表示要請工程師設計統一編號,並指示己○○到最近郵局。己○○遂依指示攜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至新竹市六家郵局。己○○到郵局之後,於當日22時30分許,一名自稱中央信託存保局工程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行動電話指示己○○依指示以金融卡在郵局提款機操作,己○○遂依指示操作。嗣後,發覺所使用之金融卡帳戶遭轉出38,881元至丁○○上開彰化銀行基隆分行帳戶中,己○○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

㈢於93年8月31日22時12許,甲○○接獲不明人士以行動電話簡訊稱:甲○○有上海銀行現金卡在臺北地區刷卡3萬元,若有疑問請電00-00000000號電話云云。甲○○不疑有他,遂陷於錯誤,依指示回電確認,向對方表示未在上海銀行申辦任何現金卡和消費,隨後該名自稱張主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甲○○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給松山分局,而該松山分局指示甲○○再與上該張主任聯繫。經甲○○再與上該張主任取得聯繫後,甲○○並依該張主任指示以金融卡在提款機上操作,至該提款機出現現金交易單上有所使用之帳戶匯出26,517元至丁○○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基隆港口分行帳戶中,甲○○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

㈣於93年9月5日12時許,丙○○接獲不明人士以行動話簡訊稱:丙○○花旗銀行信用卡可能遭盜刷19,800元,要丙○○回電確認云云。丙○○不疑有他,遂陷於錯誤,依指示回電確認,對方表示要到ATM變更信用卡後條碼編號,丙○○依指示以所有陽信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在位於臺北市○○區○○街149巷2號之福港郵局提款機操作。嗣後,發覺所使用之陽信銀行帳戶遭轉出81,223元至丁○○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基隆港口分行帳戶中;所使用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遭轉出5000元至玉山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丙○○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

㈤於93年9月5日18時3分許,潘健中接獲不明人士以行動電話簡訊稱:信用卡刷卡要潘健中回電確認云云。潘健中不疑有他,遂陷於錯誤,依指示回電確認,並依對方指示攜帶金融卡至位於高雄縣岡山鎮○○路郵局提款機操作。嗣後,發覺所使用之帳戶遭轉出69,888元至丁○○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基隆港口分行帳戶中,潘健中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基隆地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害人戊○○、己○○、甲○○、丙○○、潘健中確遭不明人士以前揭事實欄㈠至㈤所載之詐騙方式詐得款項等情,亦據上開被害人分別於警訊時陳述甚詳,且上開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確係分別匯入被告開立之前揭帳戶內,並有被害人遭轉出帳戶存摺明細、對帳單、現金卡交易單、郵局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及被告所開立上開2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開立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餘額查詢、客戶基本資料等件附卷可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另「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邇來以電話、手機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印章、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且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均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而本案被告因缺錢購買毒品,以每帳戶3,000 元之代價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販售與他人,衡之常情,被告均有預見該收購帳戶之人所用之存摺、金融卡等物,應係用來作為非法之用,竟仍將帳戶交付與該人而收取對價,是該收購帳戶之人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又單憑上開被害人所述情節,固無法證明實施詐欺手法者即係被告,惟被害人之金錢係被轉帳進入被告提供他人之郵局帳戶,顯見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歹徒,即係利用該帳戶作為詐財之工具。而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所謂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仍需在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內)。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利用帳戶遂行犯罪者之行為態樣,然其係自報紙上獲得收購帳戶訊息,顯見其就該收購帳戶者係大量收購帳戶非法使用有所認知,就該實施詐欺行為人嗣後將被告交付之帳戶供常業詐欺取財所得之用,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常業詐欺之未必故意。

三、被告以幫助常業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販售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使不明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前揭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交付之上開2 帳戶,其所參與者係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屬幫助犯無訛,且依卷附之資料及證據,已足證明某不明人士係本於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反覆為詐騙行為,該詐騙之人應成立常業詐欺罪,故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以一幫助常業詐欺行為,同時出售2本帳戶,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常業詐欺罪論處。另查被告曾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幫助他人常業詐欺,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金錢,竟提供帳戶供詐騙行為人獲取犯罪所得之行為圖利,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雜,及其犯罪所得尚微、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雖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乃不予宣告沒收。

四、又公訴意旨原另以:被告販售其所有上開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家偉、周明顯使用,除預見該他人藉以實施常業詐欺取財犯罪外,且該他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掩飾或隱匿自己犯常業詐欺取財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因認被告此部分另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之洗錢罪云云。惟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之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又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行為人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同法第2條第2款)。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其他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均屬之。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經查:本件係不明人士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將詐欺所得之款項直接匯入該帳戶,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本為其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不明人士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行為,此自被害人於接獲該不明人士之簡訊並與其聯絡後,直接依指示將金錢匯入被告帳戶等情可得而知。且偵查機關得藉由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等情,一目了然資金來源之不法性,並得以追查資金之流向,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並未被切斷,與「掩飾」、「隱匿」之性質亦有不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刪除起訴書中有關洗錢之犯罪事實及法條,且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幫助常業詐欺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40條、第55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 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48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常業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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