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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59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陳玉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59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三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聯邦銀行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丙○○」之署押貳枚及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簽單上偽造「丙○○」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年間,受其外甥女丙○○委託代辦信用卡而取得丙○○國民身分證影本之機會,未將申請書交丙○○簽署,亦未經丙○○同意及授權,連續於同年六月間,在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偽造丙○○署押,附以丙○○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向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使聯邦銀行陷於錯誤,以為係丙○○本人申請,而據以核發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 BETTY信用卡乙張,並以掛號郵件投遞至基隆市○○路廿四號九樓之三乙○○得領取處所交付(期間乙○○曾於同年七月間以丙○○名義用電話向聯邦銀行將上開信用信用卡掛失,申請補發卡片)。乙○○又於同年八月間,再以相同手法,偽造丙○○署押偽造申請書,再向聯邦銀行申請X Cash金援卡一張,致聯邦銀行再陷於錯誤,另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X Cash金援卡一張予乙○○。乙○○於取得上開信用卡、金援卡後,即在上開二信用卡背面持卡人欄內,偽簽丙○○之姓名後(該二信用卡業經丙○○剪斷丟棄而滅失),即自九十年七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十月間遭強制停卡為止,以上開信用卡及金援卡,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分別在銀行自動櫃員機以預借現金方式,連續十二次提款,共計詐得新臺幣(下同)六四、000元;另於附表二時地,連續十四次在各該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於每次刷卡後,在簽帳單顧客簽名欄中,偽造丙○○之署押,表示係丙○○消費而同意依信用卡契約之條款付款,再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交還特約商店之店員核對行使,致各該特約商店據以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且以偽造之簽帳單向聯邦銀行請款,聯邦銀行並因而代墊付消費款項予各該特約商店,足以生損害於丙○○及聯邦銀行。初始乙○○尚能依約繳納部分款項,嗣丙○○經聯邦銀行向之催收欠款,方得悉遭乙○○冒名申請及使用前開二信用卡,向聯邦銀行具書聲明未申辦及消費使用,並於乙○○返還該二信用卡後,剪卡丟棄,聯邦銀行亦為強制停卡。

二、案經被害人聯邦銀行訴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起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聯邦銀行之指訴及被害人丙○○於偵查中之証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二件、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二件、九十年七月至九十一年十月之消費明細表一件暨被告簽刷之簽單影本四張、被害人丙○○聲明書影本一件,在卷足資佐証,是本案事証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公訴人原起訴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惟盜刷信用卡獲取商品及服務乃係直接取得財物,非僅間接獲取利益,公訴人容有違誤,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先此敘明。被告先後二次在信用卡申請書及在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簽帳單上偽簽「丙○○」之署押,為偽造申請書、簽帳單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各次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等犯行,分別係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其所犯前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及連續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本案冒名申辦信用卡得以消費後分期繳款之目的而為之犯罪方法、手段、與被害人丙○○係姑姪關係,且均有自行分期繳納部分款項,所生危害非重,且犯後供承不諱,並仍積極與聯邦銀行洽商清償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二紙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丙○○」之署押各一枚及如附表二所示各次消費簽單上偽造「丙○○」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之。至二信用卡業經丙○○取回並剪卡丟棄滅失,而不復存在,並經丙○○結証屬實,則其上偽造「丙○○」之署押,亦失所附麗,乃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毓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自動設備提款)
┌────┬──────┬──────┬───────┐
│ 編 號  │   時  間   │  提款地點  │   金   額    │
├────┼──────┼──────┼───────┤
│   1    │90年8月5日  │上海商業儲蓄│10,000元      │
│        │            │銀行基隆分行│              │
├────┼──────┼──────┼───────┤
│   2    │90年8月8日  │中國國際商業│5000元        │
│        │            │銀行基隆分行│              │
├────┼──────┼──────┼───────┤
│   3    │90年12月9日 │中國國際商業│2000元        │
│        │            │銀行基隆分行│              │
├────┼──────┼──────┼───────┤
│   4    │90年1月3日  │中國國際商業│2000元        │
│        │            │銀行基隆分行│              │
├────┼──────┼──────┼───────┤
│   5    │91年2月6日  │中國國際商業│1000元        │
│        │            │銀行基隆分行│              │
├────┼──────┼──────┼───────┤
│   6    │91年2月6日  │中國國際商業│1000元        │
│        │            │銀行基隆分行│              │
├────┼──────┼──────┼───────┤
│   7    │91年3月12日 │中國國際商業│2000元        │
│        │            │銀行基隆分行│              │
├────┼──────┼──────┼───────┤
│   8    │91年3月21日 │中國國際商業│1000元        │
│        │            │銀行基隆分行│              │
├────┼──────┼──────┼───────┤
│   9    │91年4月25日 │中國國際商業│2000元        │
│        │            │銀行基隆分行│              │
├────┼──────┼──────┼───────┤
│   10   │91年8月30日 │中國國際商業│8000元        │
│        │            │銀行        │              │
├────┼──────┼──────┼───────┤
│   11   │91年9月13日 │中國國際商業│20,000元      │
│        │            │銀行        │              │
├────┼──────┼──────┼───────┤
│   12   │91年9月24日 │玉山商業銀行│10,000元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附表二(冒名刷卡消費)
┌────┬──────┬──────┬───────┐
│ 編 號  │   時  間   │  消費地點  │   金   額    │
├────┼──────┼──────┼───────┤
│  1     │90年7月12日 │百分百鞋坊  │3300元        │
├────┼──────┼──────┼───────┤
│  2     │90年7月13日 │高峰股份有限│376元         │
│        │            │公司基隆分公│              │
│        │            │司          │              │
├────┼──────┼──────┼───────┤
│  3     │90年8月13日 │台灣大哥大(│6664元        │
│        │            │股)公司    │              │
│        │            │            │              │
├────┼──────┼──────┼───────┤
│  4     │90年8月26日 │何嘉仁書店基│1447元        │
│        │            │隆店        │              │
│        │            │            │              │
├────┼──────┼──────┼───────┤
│  5     │90年9月8日  │何嘉仁書店基│1490元        │
│        │            │隆店        │              │
├────┼──────┼──────┼───────┤
│  6     │90年10月6日 │鞋棧百貨行  │3200元        │
├────┼──────┼──────┼───────┤
│  7     │90年10月31日│華都飯店    │500元         │
├────┼──────┼──────┼───────┤
│  8     │90年10月31日│洋基企業社  │1100元        │
├────┼──────┼──────┼───────┤
│  9     │91年8月23日 │三商行基隆分│810元         │
│        │            │公司        │              │
├────┼──────┼──────┼───────┤
│  10    │91年8月23日 │婕登藥局    │750元         │
├────┼──────┼──────┼───────┤
│  11    │91年8月23日 │金瓜石仔打金│13,860元      │
│        │            │店          │              │
├────┼──────┼──────┼───────┤
│  12    │91年9月3日  │婕登藥局    │1430元        │
├────┼──────┼──────┼───────┤
│  13    │91年9月5日  │NONO基隆店  │390元         │
├────┼──────┼──────┼───────┤
│  14    │91年9月5日  │金惠服飾店  │1190元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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