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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齊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6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24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67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下同)88年2 月10日、同年6 月28日,以88年度偵字第865 號、88年度偵緝字第2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89年1 月21日,以88年度易字第52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0年4 月18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0年5 月21日,以90年度易字第198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11月5 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93年12月20 日,以93年度訴字第582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尚未執行)。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93年12月5 日及94年1 月3 日,連續在基隆市○○區○○路107 巷25號住處,將海洛因摻在香煙內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2次。嗣於94年1 月4 日18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毛重0.2 公克。

二、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施用第1 級毒品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採為證據。

(二)尿液檢驗結果: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於94年度偵字第236 號偵查卷第51頁):被告經警查獲後於94年1 月4 日20時30分許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三)扣案物證:本案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2 公克,經檢驗試劑檢驗含第1 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乙紙在卷可稽,附於94年度偵字第236 號偵查卷第20頁)扣案可資佐證,經被告供明均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四)被告前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8年2 月10日、同年6 月28日,以88年度偵字第865 號、88年度偵緝字第2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89 年1月21日,以88年度易字第52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0年4 月18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0年5 月21日,以90年度易字第19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1年11月5 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93年12月20日,以93年度訴字第582 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判決書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

四、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1 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1 級毒品前後,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1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先後2 次施用第1 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毒品對於人體會產生成癮性,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經過執行觀察、勒戒,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深陷毒坑無法自拔,及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犯罪之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2 公克),為違禁物,無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適用之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莊國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
施用第 1 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
查獲之第1 、2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 、2 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3 、4 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6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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