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6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65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五四、二五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廿四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詎仍不知戒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四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五日止,在基隆市○○路一九六之四號頂樓友人徐靖彥住處及基隆市○○路六號欣海飯店二0二室等地,以注射方式,約一天二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在同前欣海飯店二0二室,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先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下午三時許,在前開欣海飯店二0二室,經警緝捕同室友人黃瑞麟時在場,並扣得其所有用以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三支;另於同年月十八日下午六時卅分許,經警持搜索票搜索前開友人徐靖彥住處時亦在場,再扣得其所有用以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二次並均經警採尿送驗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同在場查獲之友人黃瑞麟、徐靖彥、陳文宏証陳被告確有施用毒品犯行等情大致相符,且其二次經警查獲採尿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尿液分別呈嗎啡或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二件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四支分別扣案足資佐証,是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証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先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公訴人原僅起訴被告至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不及被告自承其施用至同年十月十五日之他次施用犯行,然如前述,其與起訴部分既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未經起訴部分,亦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因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又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施用方法不同,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智識、品行,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及施用頻率,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犯後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注射針筒四支,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併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玉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