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7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男 29歲
甲○○ 男 31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6 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捌釐米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枝(含彈匣壹個)、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壹顆,均沒收。
甲○○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之改造捌釐米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枝(含彈匣壹個)、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乙○○竟於民國88年7 月間某日,受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保管改造8 釐米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改造子彈3 顆。乙○○先將上開槍彈藏放在基隆市○○路141 之1 號附近山坡地之水泥洞內,繼於同年10月間,將上開槍彈改藏放在基隆市○○路141 之1 號2 樓住處內。迨93年12月27日晚間9 時30分許,因一時心生好奇,持上開槍彈前往臺北縣瑞芳鎮深澳漁港試射,因使用不慎致槍枝走火,打傷其右膝蓋,隨即撥打電話,請友人甲○○前來協助,並於甲○○到場後告知其受有槍傷,復委託甲○○代為保管上開槍枝、剩餘之2 顆子彈及擊發後之彈殼1 顆,甲○○隨即將槍枝、剩餘之子彈及彈殼藏放在臺北縣瑞芳鎮○○路26號住處內。乙○○自行前往臺北縣中和市怡和醫院就醫,嗣經該院於乙○○身上取出子彈後,發覺乙○○所受為槍傷而通報警方處理,始由警方於93年12月28日晚間6 時30分許,循線至甲○○之住處查獲前開受託寄藏之改造8 釐米手槍1 枝、未擊發之改造子彈2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後,僅餘1顆)及彈殼1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乙○○、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派出所員警林世明、黃萬生於檢察官偵查中之結證情節相符,且有扣案之改造8 釐米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未擊發改造子彈1 顆(另1 顆業經鑑驗試射而滅失)、彈殼1 顆可憑。而扣案之改造8 釐米手槍1 枝,係「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案送鑑子彈,認具殺傷力」,「扣案改造子彈2 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7.8MM 金屬彈頭),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事實,則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屬實,有該局94年1 月18日刑鑑字第0930262204號槍彈鑑定書暨照片7 張存卷可考(偵查卷第21頁以下),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改造子彈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犯罪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0,000 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刪除,並將相關罰則移列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0,000 元以下罰金」,並經總統於94年1 月26日明令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被告寄藏改造槍枝之行為,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罰。至被告寄藏改造子彈部分,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修正,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持有上開槍彈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又被告乙○○寄藏後持有槍彈之行為,雖係自88年7 月起,至93年12月27日晚間止,然因此部分之犯罪,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均以一寄藏行為,分別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上述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均係受友人付託始寄藏持有上開槍彈,並無持用上開槍彈另犯其他罪行,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非鉅,再慮及被告甲○○係見友人即被告乙○○受有槍傷,一時情急始受託寄藏槍彈,行為惡性相較被告乙○○為低,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其經此次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三、扣案之改造8 釐米手槍(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 枝、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 顆,均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查獲扣案之另1 顆改造子彈業經鑑驗試射而告滅失,毋庸宣告沒收)。至被告乙○○擊發剩餘之彈殼1 顆,已無殺傷力而非違禁物,自無宣告沒收之依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項但書、第55條、第42條第2 項、第74條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楊皓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0,000 元以下罰金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