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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鄭景文曾雨明王美婷齊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

上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95年度

基交簡字第246號,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速偵字第

235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甲○○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判處其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皆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並造成他人車禍毀損之結果,且竟將撞及之他人車輛誤認為垃圾埇,足見其酒醉程度非輕,且已造成實質危害,其量刑不宜從輕,原審量刑仍有加重空間,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原審認被告公共危險之罪證明確,並於量刑時綜合全案犯罪情節,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性、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及用法並無違誤,且量刑時就上訴人所指各節均已審酌,其量刑亦屬恰當。從而,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王美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珍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交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210巷82號
          住基隆市○○街103巷55弄26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速偵字第2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
      ;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
      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本案之新舊法比較詳如附表所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
      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執意酒後駕車,罔顧公眾安全,對
      交通安全之危害非輕,併其犯後坦承罪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新
      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
      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舊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第185條之3,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潘端典
附表:
┌──┬───────────┬───────────┬──────┬─────────┐
│編號│     新法規定         │      舊法規定        │  比較結果  │    理由及根據    │
├──┼───────────┼───────────┼──────┼─────────┤
│    │第185 條之3           │第185 條之3           │行為時刑法第│1.新法第33條第5款 │
│ 一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185 條之1 (│  規定罰金刑為新臺│
│    │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條文本身未作│  幣1,000 元以上,│
│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修正)      │  以百元計算之,新│
│    │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            │  法施行後,應依新│
│    │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            │  法第2條 第1 項之│
│    │罰金。                │罰金。                │            │  規定,適用最有利│
│    │                      │                      │            │  於行為人之法律。│
│    │第33條第5 款          │第33條第5 款          │舊法第33條第│2.刑法第185 條之3 │
│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罰金:1 元以上。      │5款         │  之罰金刑,依舊法│
│    │上,以百元計算之。    │                      │            │  之規定,為銀元  │
│    │                      │                      │            │  30,000元即新臺幣│
│    │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現行法規所定│  90,000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貨幣單位折算│  ,而依新法之規定│
│    │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新臺幣條例第│  ,上開法條之罰金│
│    │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2 條        │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    │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            │  ,且因屬72年6 月│
│    │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                    │            │  26日至94年1 月7 │
│    │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            │  日新增之條文,罰│
│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                      │            │  金數額提高為三倍│
│    │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                      │            │  ,故新法之罰金刑│
│    │高為三十倍。但72年6 月│                      │            │  為新臺幣90,000元│
│    │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                      │            │  ,二者之最高罰金│
│    │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                      │            │  數額相同,但最低│
│    │數額提高為三倍。      │                      │            │  數額則以舊法對被│
│    │                      │                      │            │  告較為有利,亦即│
│    │                      │                      │            │  新法並無較有利於│
│    │                      │                      │            │  被告之情形,依刑│
│    │                      │                      │            │  法第2 條第1 項之│
│    │                      │                      │            │  規定,應適用行為│
│    │                      │                      │            │  時之舊法。      │
│    │                      │                      │            │3.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  議㈠⒈參照。  │
├──┼───────────┼───────────┼──────┼─────────┤
│ 二 │第41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           │舊法第41條第│1.被告於犯罪時之易│
│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1項前段     │  科罰金折算標準為│
│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  舊法第41條第1 項│
│    │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  前段,依修正前罰│
│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    │幣1,000 元、2,000 元或│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            │  例第2 條(現已修│
│    │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  正刪除)之規定,│
│    │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            │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
│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            │  為100 倍折算一日│
│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            │  ,則本件被告行為│
│    │在此限。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            │  時之易科罰金折算│
│    │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            │  標準,應以銀元  │
│    │                      │此限。                │            │  300 元折算一日,│
│    │                      │                      │            │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    │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修正前罰金罰│  ,應以新臺幣900 │
│    │                      │2條(現已修正刪除)   │鍰提高標準條│  元折算為一日。比│
│    │                      │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例第2 條    │  較修正前後之易科│
│    │                      │第42條第2 項易服勞役者│            │  罰金折算標準,新│
│    │                      │,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  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    │                      │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            │  告,依刑法第2條 │
│    │                      │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            │  第1 項之規定,應│
│    │                      │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            │  適用舊法第41條第│
│    │                      │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1 項前段規定、修│
│    │                      │                      │            │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    │                      │                      │            │  標準條例第2 條等│
│    │                      │                      │            │  規定,定其折算標│
│    │                      │                      │            │  準。            │
│    │                      │                      │            │2.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  議㈡參照。    │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速偵字第235號
   被   告 甲○○ 男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 基隆市○○區○○路210巷82號
             居 同上區○○街103巷55弄2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 95年 6月19日22時許,飲酒後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 K9- 2016號自小客車,行駛
  至基隆市○○區○○街外木山油庫旁, 因擦撞他人車輛,經
  警方到場,以儀器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 0.72MG/L,而被
  查獲。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偵辦。
二、證據:(1)被告之自白 (2)酒精測試紙 (3)觀察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葉 美 慧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