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105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1057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固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惟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為95年7月6日,斯時新法業已正式施行,核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行為時之新法。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相關分則法律之罰金刑,自應依上開規定配合調整。據此,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因非屬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 日所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應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三、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係因與同行友人發生爭吵始竊取友人財物之犯罪動機,應係一時失慮所致,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緝字第550號 被 告 甲○○ 女 2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路169巷5弄50號 居基隆市○○○路1巷22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5年7月6日下午,與友人乙○○同往基隆市○ ○區○○街67號「蔚藍海岸」汽車旅館805 號房休息,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下午2 時55分許,趁乙○○入 睡未醒之機會,竊取乙○○置放在皮包內之現金新台幣3420 00元,得手後旋離開汽車旅館並予花用。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 ○指證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汽車旅館住房資料、統一發票 3張、付款簽收簿1 紙、支票存根3張等件附卷可稽,及汽車 旅館監視錄影系統翻拍光碟1 片扣案為憑,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6 日 檢察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潘 健 安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