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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105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林淑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1057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固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惟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為95年7月6日,斯時新法業已正式施行,核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行為時之新法。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相關分則法律之罰金刑,自應依上開規定配合調整。據此,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因非屬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 日所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應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三、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係因與同行友人發生爭吵始竊取友人財物之犯罪動機,應係一時失慮所致,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毓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緝字第550號
  被   告 甲○○ 女 2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路169巷5弄50號
            居基隆市○○○路1巷22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5年7月6日下午,與友人乙○○同往基隆市○
  ○區○○街67號「蔚藍海岸」汽車旅館805 號房休息,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下午2 時55分許,趁乙○○入
  睡未醒之機會,竊取乙○○置放在皮包內之現金新台幣3420
  00元,得手後旋離開汽車旅館並予花用。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
  ○指證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汽車旅館住房資料、統一發票
  3張、付款簽收簿1 紙、支票存根3張等件附卷可稽,及汽車
  旅館監視錄影系統翻拍光碟1 片扣案為憑,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6   日
               檢察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潘 健 安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1057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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