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32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323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齊 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1225號 被 告 丙○○ 男 7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370巷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 95年 2月25日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 370巷1號「仁愛之家」培德樓 4之11號房,因以為甲○○擅 自拿其物品,而與甲○○發生爭執,丙○○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持其所有之水果刀割傷甲○○,造成甲○○受有頭皮 1 處細長撕裂傷各 6公分長、頭皮1處細長撕裂傷5公分長、臉 部1處撕裂傷5公分長、頸部1處撕裂傷1.5公分長等傷害。嗣 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水果刀1把,而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丙○○之自白。(二)證人甲○○、丁○○之 證述。(三)卷附之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 分院95年3月23日 (95)長庚院基字第0322號函暨病歷影本。 (四)扣案之水果刀1把。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扣 案之水果刀係被告所有,用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 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殺人 之犯意,辯稱:伊持刀向告訴人甲○○揮砍僅係要嚇告訴人 等語。經查: 本件係因被告懷疑告訴人擅自拿其物品而發生 衝突一事,業據被告供述及告訴人陳述在卷,核其 2人之糾 紛僅屬細故所致,衡情被告應無非置告訴人於死不可之動機 。又觀諸上開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均屬以刀劃過皮膚表 皮之淺層傷害,而非深度穿刺致命之傷害,是堪認被告並無 蓄意持刀殺害告訴人之意。另訊之證人丁○○所目擊之本案 經過,其亦證稱: 伊係見到被告與告訴人同握 1把刀,伊上 前握住該把刀並叫其2人放手,其2人就放手,之後伊帶告訴 人去就醫,被告則回房等語,設若被告確有殺害告訴人之犯 意,衡情應不會如此輕易放下水果刀而作罷,故堪認被告僅 係因一時情緒衝動始為上開傷害犯行,並無置告訴人於死之 意。本件既查無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殺人犯意,自應認其殺人 未遂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傷害犯行係屬 同一犯罪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邱 國 雄 附錄參考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