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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348號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何怡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348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2樓

      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超級大舞台」賭博性遊戲機壹臺(含IC板)及在賭博機臺內之賭資新臺幣參仟肆佰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記載:「被告前後多次利用上開遊戲機臺與不特定睹客對賭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類,所犯復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至被告雖係自95年1月31日起至同年2月15日止,擺設「超級大舞台」之賭博性遊戲機1臺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然因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罪行為,屬經營業務性質,且侵害者僅1個法益,自應僅成立1罪。被告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目的,係為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1032號
                   95年度偵字第1539號
  被   告 乙○○ 女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北縣瑞芳鎮○○○○路149巷2
             2之8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18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街77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乙○○係位於基隆市○○○路15之28號「幸福早餐店」負責
   人,與丙○○二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
   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共同犯意
   之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由丙○○提供賭博性電動玩具
   「超級大舞台」1台,自民國95年1月31日起,擺設於公眾得
   出入之「幸福早餐店」內,連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
   賭法為賭客每次投入新台幣(下同)10元後押注,如押中可
   得不等倍數之金錢,反之則由機具贏得賭金,再由乙○○、
   丙○○二人均分,渠等並以此方式共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嗣於95年2月15日10時5分許,經警據報在上址查獲,並
   扣得上開賭博性電動玩具1台及機具內之賭資3410元。案經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乙○○、丙○○之自白。
  (二)賭博性電動玩具及賭資扣案可證
   (三)臨檢記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
   本件被告乙○○、丙○○所擺設之賭博性電動玩具雖僅有一
   台,然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
   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
   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
   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
   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
   ,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
   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第276號亦著有判例
   可循,故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15條之規定,犯有同條例第22條之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二人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賭博犯行,
   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請均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所犯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與連續賭博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從一重之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罪處斷。扣案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及賭資請依刑法第266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吳 耿 瑨
附錄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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