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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904號

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鄭景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904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5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4款: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
        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3884號
  被   告 乙○○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26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
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基隆巿「新成興工程行」負責人,明知丁峰、林小
  雄係大陸地區人民(丁峰係於95年5月間偷渡來臺;林小雄
  原受僱在宜蘭籍漁船上從事漁工,於民國95年5月間擅自進
  入臺灣地區),並未經許可在臺工作,竟於95年7月18日,
  以每日薪資(下同)1500元至1600元,僱用丁峰、林小雄在
  基隆巿北寧路2號海洋大學六樓工地,從事清潔工作,嗣於
  同日15時50分,為警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坦認僱用證人丁峰、林小雄一節,惟否認知
  悉其2人為大陸人,惟查,上開犯行,業據證人丁峰、林小
  雄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證述綦詳,復有查獲現場照片
  12幀附卷可稽,犯罪事證明確,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
  條第4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83條第1項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   富
附錄所犯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
    區。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
    的不符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
    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
  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款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
  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
  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
  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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