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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93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楊皓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939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1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一)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向為我國司法實務所是認。

(二)被告甲○○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採取初步檢驗(酵素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二種鑑驗方法,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5年8月1日CH/2006/70779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堪可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

(三)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施用方式、施用量、個人代謝情況、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其經施用進入體內代謝,百分之九十之施用劑量會在3至4日內由尿液排出,此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0年4 月12日陸㈠字第90133335號函可佐,是本院認定被告係於95年7月6日中午12時許許採尿前之4 日內某時(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特予說明。

二、刑之酌科及加減:被告前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安非他命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施用將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變態,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暨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手段、施用頻率,及所生自我戕害結果、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毒偵字第1843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16巷13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8月28日,以
  90年度毒偵字第13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2月23日,以93年度
  上訴第341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於95年4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
  95年7月6日採尿前之4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於95年7月5日,在桃園市○○○路○
  段80巷27號(蘇活汽車旅館)查獲,並經採驗尿液呈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揭犯行,惟查被告之尿液經檢驗
  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復有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刑
  事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檢察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梅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939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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