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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6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陳志祥楊皓清陳玉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易字第264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秋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五五號),茲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情形,改依通常程序並裁定如下:

主文

公訴駁回。

理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以告訴人楊石塗告訴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間某日委請呂樹盛吊走其所有水泥涵管二支使用,經呂樹盛証陳有為被告吊取水泥涵管,及被告辯稱水泥涵管係其所有置於自有土地,與查証原放置地點為案外人林富貴所有土地,非被告所有暨被告無法証明水泥涵管為其所有等不符,因認被告涉犯竊取「他人」所有之水泥涵管,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乃先改依通常程序,並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裁定通知檢察官應於廿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七日送達於檢察官,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惟檢察官逾期並未補正。

三、經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認被告係竊取「他人」所有之物(顯然已排除為告訴人所有),則該他人究係何人?事關被害人誰屬及對該物是否仍欲保有其所有或管領使用權,亦或業屬廢棄無主物。另失竊水泥涵管放置何人土地,原要與是否被告所竊無涉,況依偵查卷附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原水泥涵管置放位置在貢寮段貢寮小段175-41,175-22地號土地固為案外人林富貴所有土地,但緊鄰同小段185 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有,依現場未圈圍之開放性土地,是否即認被告所言置於自有土地均屬不實?非無探究餘地。且被告復無自証無罪之義務,不得因被告所提証據尚無法証明系爭水泥涵管為其所有,遽以認係被告竊取。

四、至檢察官嗣僅以函復補充說明:提出偵卷証人楊石塗原所提九十四年十二月廿六日之出廠証明為補充証據。該補充証據是否即認被告所竊為告訴人所有之物?未見說明,且該証據原即附於偵查卷,萬吉水泥製品有限公司於九十四年出具於九十年二月廿日曾出售卅支A型900m/m X2.5m鋼筋混凝土管予告訴人楊石塗,於偵查中檢察官即認與尚留置現場之水泥涵管規格不符,而被告所吊走施作水井之水泥涵管尺寸、規格亦未見查証,且告訴人指訴遭竊時點係九十四年十二月廿三日報案前一、二天,與証人呂樹盛証陳係於九十三年七月為被告吊運之時間及水泥涵管尺寸均不相符(檢察官是否因此未認定被告所竊即為告訴人所有之物,而起訴被告係竊取「他人」所有),乃該說明函尚非屬補正証據,此外,復無其他任何証據,足認本案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本案逾期既未見檢察官補正,揆諸首揭規定,依法裁定駁回本案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陳玉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毓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64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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