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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何怡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2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91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233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丙○○另案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與所犯有期徒刑8月,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與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2月3日假釋,於94年3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其基於概括之犯意,自94年9月19日某時起至95年4月23日中午某時止(起訴書誤載為自94 年9月19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台北市和信醫院公共廁所、基隆市○○路49之7號或基隆市○○路55之3號住處廁所等處(起訴書誤載為基隆市○○路49號之7住處,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約1天施用1、2次之頻率,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下方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分別於94年9月30日下午3時30分、94年12月8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132號前、基隆市○○○路中山橋下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者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毒偵字第91號
  被   告 丙○○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59號
             居基隆市○○區○○路49號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
   國91年2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91年4月22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2級毒品,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停止戒治,93年9
   月6日戒治期滿),且由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2年7月3日,以91年度基簡字第891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第2級毒品,經本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2年12月22日,以92年度
   易字第25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4年3月14日執行
   完畢。竟不思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94年9月19日起至
   同年9月30日止,在基隆市○○區○○路49號之7住處,連續
   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94年9月30日下午3時30分
   許,在基隆市仁愛區○○○路132號前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1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參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其先後多次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行,時
   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而為
   ,請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亮 珠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2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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