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9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97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434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貳捌公克,淨重零點零捌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10月13日、90年10月25日,各以89年度毒偵字第2129號、90年度毒偵緝字第15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分別於89年10月20日、90年10月26日釋放出所。又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於91年5 月28日,以91年度訴緝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5 月29日,以91年度簡上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該二案件嗣經本院於91年8 月13日,以91年度聲字第408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92年4 月26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12月12日,以92年度易字第2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其入監執行後,於93年8 月15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8 月10日,以93年度基簡字第4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94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7 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其臺北縣金山鄉○○村○○路54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再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95年7 月14日下午3 時30分許,其騎乘機車行經臺北縣金山鄉台二線39.5公里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自其身上起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8公克,淨重0.08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1 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且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8公克,淨重0.08公克)及吸食器1 個扣案可佐。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0月13日、90年10月25日,各以89年度毒偵字第2129號、90年度毒偵緝字第15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分別於89年10月20日、90年10月26日釋放出所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 包(毛重0.28公克,淨重0.08公克)內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業據證人即查獲本件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員警乙○○於95年9 月20日,攜帶簡易毒品測試包到庭測試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附於本院卷足佐,故應併同難以析離之分裝袋1 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被告供稱扣案之吸食器1 個係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桂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2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