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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齊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字第 422號、94年度偵字第4386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丙○○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9年7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8月18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案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於92年3月6 日假釋出監,於92年9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已丟棄),於94年8 月5日凌晨,至基隆巿忠四路21巷3 號甲○○經營之「悟空小吃店」,由另一棟房屋4樓攀爬至「悟空小吃店」4樓,先以螺絲起子將4 樓之玻璃窗鑽成半圓型之小洞,由玻璃窗半圓破洞伸手打開窗鎖後,爬入該小吃店內,丙○○由4樓行走至2樓時,因該處另設有一道門鎖無法打開,遂再由4 樓之玻璃窗爬出,另至1樓將「悟空小吃店」1樓冷氣窗上釘封之木板敲壞,由冷氣窗爬入小吃店後,竊取投幣式伴唱機內之零錢約新台幣(下同)2千多元得手。

二、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人證: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三)書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8月30日刑紋字第0940127124號鑑驗書及失竊現場照片。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僅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惟經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言詞變更此部分之論罪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2 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以行竊方式獲取財物,無視他人身家安全與財產權益,惡性非輕,且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甚鉅,不宜輕縱,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行竊所用之兇器即螺絲起子1 支,雖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屬違禁物,且業經被告丟棄等情,業經被告供陳在卷(95年1 月19日審判筆錄參照),依法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齊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潘端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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