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22 日
- 法官鄭景文
- 被告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7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義務辯護人 林淑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3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30、754、1171、1833號),本院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陸月。 事 實 一、丁○○為「未明示精神病」之病患,於民國94年夏天精神症狀明顯,精神恍惚,自言自語,表示有人害他、有人放符,自該年秋天起,夜眠紊亂,常四處遊蕩,不知去向,於95年1月28日因攻擊家人與放火燒稻草等危險行為,由119協助送員山榮民醫院住院治療中,為精神耗弱人,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丁○○於95年1月5日上午5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大佳河濱公 園處(併辦意旨書記載為於95年1月4日晚間8時許,在台北 縣永和市某處,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見勤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蔡進福使用之車牌號碼B7─9815號自小客貨車停放在該處,車上之鑰匙並未拔取有機可趁,以車上之鑰匙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其駛用,後將該車棄置於宜蘭縣三星鄉○○路58號前。經警於95年1月12日上午9時50分許,在宜蘭縣三星鄉○○路58號前尋獲該車(已發還蔡進福),經警於95年1月17日下午2時許,循線在臺北縣福隆鄉○○街36號發現丁○○,經警帶回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大隱派出所說明而查獲。(95年度偵字第1171號) ㈡丁○○於95年1月5日下午2時30分許,至宜蘭縣羅東鎮○○ 路233巷10號其前妻庚○○住處,對庚○○之祖母簡陳來稱 要拿冬天的衣物而進入屋內,因2樓庚○○的房間門上鎖無 法進入,程文程爬窗戶踰越安全設備進入庚○○房間內(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754號併辦意旨 書記載為丁○○進入庚○○房間竊盜,業據蒞庭檢察官更正。程文程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業據庚○○於偵查庭撤回告訴),竊取庚○○置於房間內之撲滿一個(內有新台幣「下同」約1萬多元)及黃金首飾約2兩(黃金首飾後已發還庚○○)。經庚○○報警,於95年1月23日下午2時20分許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循線通知丁○○到案說明而查獲。(95年度偵字第754號) ㈢丁○○於95年1月10日下午4時10分許,在宜蘭縣三星鄉○○路20號前,見辛○○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GQ─3707號自用小客車(約值3萬元)之鑰匙未取走有機可趁,以車上 之鑰匙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其駛用,後將該車棄置於基隆市某處。經警於95年1月16日上午10時19分許,在基隆市○○ 路、信三路口尋獲(已發還辛○○),於95年1月17日晚間8時50分許,經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大隱派出所循線通知其到案說明而查獲。(95年度偵字第1171號) ㈣丁○○於95年1月12日晚上7、8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誤載為晚間11時許,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在基隆市○○區○○路116巷7弄廣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基隆市中正區○○路25號正濱漁港內之路邊,業據蒞庭檢察官更正),見乙○○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LV─4873號自小客車鑰匙未取下、且未熄火之際有機可趁,竟隨手撿拾該處路邊石頭1塊,擊破上開自小客車右前座玻璃窗,致使該玻璃窗 破損,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打開車門竊取上開自小客車,得手後供其駛用,嗣因乙○○報警處理,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25號正濱漁港內之路邊當場查獲丁○○以現行犯逮捕,並起獲該車(已發還乙○○),而查獲上情。(95年度速偵字第33號) ㈤丁○○於於94年1月21日上午5時30分許,在宜蘭縣三星鄉○○路10之4號己○○之住處前,見己○○所有車號MFO─462 號機車鑰匙3支未拔下有機可趁,竊取該機車(約值1萬5 千元)後供其騎乘,後棄置於宜蘭縣三星鄉○○路段納骨塔旁,經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於同日上午上午11時20分許,在上開棄置處所尋獲該車,並循線在宜蘭縣三星鄉○○路54 之1號前查獲丁○○,且由丁○○之父戊○○自丁○○右口 袋內起獲己○○所有之機車鑰匙3支(機車及機車鑰匙3支均已發還己○○)。(95年度偵字第630號) ㈥丁○○於95年1月22日晚間9時許,在宜蘭三星鄉○○村○○路6號前之騎樓,見簡玉萍所有,由丙○○保管使用之車號 K7U─157號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有機可趁,以該機車鑰匙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其騎乘,後棄置於宜蘭縣三星鄉行健村田心橋旁,經警於95年1月26日上午7時30分許在上開棄置處尋獲該機車,經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依監視錄影循線於95年4月6日下午1時40分許至員山榮民醫院病房詢問丁○○而 查獲。(95年度偵字第1833號)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又案經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羅東分局、三星分局、三星分局先後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係以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之95年度偵字第754號部分,被告係涉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本院認不得簡易判決處刑,依前揭說明,爰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被告丁○○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乃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準此,本案相關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倘查無不得作為本案審判依據之其他情事,復業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序,就令係屬傳聞(審判外之陳述),核其自猶可據為本案審判之證據,在此說明。 參、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自白上開犯罪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蔡進福、庚○○、辛○○、乙○○、丙○○、己○○、丙○○等人於警訊時之指述內容相符,並經證人林阿源、戊○○於警訊時證述、證人庚○○、簡陳來、戊○○於偵訊結證屬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車輛 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份、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份、失竊之車牌號碼LV─4873號自用小客車及鑰匙照片2張、宜蘭 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宜蘭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監視錄影光碟1張等 在卷可佐,被告認罪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事實一㈠、㈢至㈥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 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754號併辦意旨書原記載被告進入庚○○房間竊盜,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為被告爬窗戶踰越安全設備進入庚○○房間內,並更正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本院毋庸變更起訴法 條,併此敘明。)。被告先後5次竊盜、1次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等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踰 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僅就被告竊取事實一㈣部分之竊盜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就其餘事實一㈠至㈢、㈤至㈥之竊盜犯行部分漏未記載,惟未記載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又查被告之父戊○○於95年3月17日具狀提 出員山榮民醫院95年3月13日診斷證明書,診斷:「被告患 有未明示精神病,自95年1月28日入院現仍住院治療中」, 本院乃依職權囑託行政院國軍官兵輔導委員會員山榮民醫院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是否為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予以鑑定,經該院鑑定結果:「丁○○於94年夏天精神症狀明顯、精神恍惚、自言自語、無故打弟媳,表示有人害他、有人放符。於94年秋天起,夜眠紊亂,常四處遊蕩、不知去向,最久曾長達1周未返家,也曾經自行住進位於福隆之空屋 ,後來被人報警送回。於95年1月28日因攻擊家人與放火燒 稻草的危險行為,由119協助送醫治療,住院至今。在本次 住院過程初期,曾有明顯的聽幻覺、自語及思考內容異常情形。依程員住院過程中之觀察與其所述推測,程員犯罪行為並非全由妄想或幻覺內容之控制而發生,於犯罪行為時有精神病症狀,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能力有減退(精神耗弱)之情形,但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程員目前之診斷為未明示精神病,目前仍有自控力差,問題解決能力不足之情形,宜積極接受精神科追蹤與治療。」等情,有上開醫院員醫醫字第0950001588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 ,因之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既為精神耗弱之情形,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為精神疾病患者,其犯罪之動機多為竊車代步或竊取得財物花用、行竊多達6次、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高 ,對民眾財產所生之危害、被告自95年1月28日起即住院治 療中(迄95年5月8日本院審判時仍住院治療中,有員山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且參照上開鑑定報告之意見,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月,裨被告繼續完成治療,以 期早日恢復健康。至蒞庭檢察官雖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聲請宣告強制工作乙節,然被告確係精神疾病病患,因未接受正常治療,乃有本件犯行,且經鑑定為精神耗弱人,本院因認不宜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在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1,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9 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刑事第四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陸清敏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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