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聲再字第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1號
- 聲請人
- 即告訴人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乙○○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94年度易字第45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三、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述,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並無免訴或不受理之原因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422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為限。自訴人已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319條第1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為前項之聲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3款、第428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係以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7日所為94年度易字第45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述,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並無不受理之理由聲請再審,其聲請內容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三、經查:聲請人甲○○為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為受判決人即被告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僅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告訴人並非得聲請再審之聲請再審權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無訛。聲請人既非聲請再審權人,自不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故本件再審之聲請,違反前開規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