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01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014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執聲字第481號、94年度毒偵字第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82 號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非字第268 號就原確定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84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固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㈤參照),而無另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單獨宣告沒收案件,因無主刑可得依附,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之反面解釋,仍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三、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舊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新法則將上開但書移列至同條第2 項,並修正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則被告行為後,法律就「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乙節並未變更,尚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應逕行適用新法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之規定,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四、經查:扣案之白粉(淨重0.84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4月18日調科壹字第320002683 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屬違禁物甚明,惟該案既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最高法院僅就原確定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自應依法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楊皓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