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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675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曾雨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675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新店戒治所戒治中

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5年執聲字第299號),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另有沒收從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靜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動產擔保交易  │                │
│                │ (連續施一毒)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 6 月   │有期徒刑 4  月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    94.05.04    │   94.07.15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94年毒偵│基隆地檢95年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327號      │第14號          │                │
├───┬────┼────────┼────────┼────────┤
│      │法    院│ 基  隆  地  院 │ 基  隆  地  院 │                │
│      ├────┼────────┼────────┼────────┤
│      │        │                │                │                │
│最  後│案    號│94年訴字第481號 │95年基簡字第409 │                │
│      │        │                │號              │                │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    94.07.15    │    95.05.12    │                │
│      │        │                │                │                │
├───┼────┼────────┼────────┼────────┤
│      │法    院│ 基  隆  地  院 │ 基  隆  地  院 │                │
│      ├────┼────────┼────────┼────────┤
│      │        │                │                │                │
│確  定│案    號│94年訴字第481號 │95年基簡字第409 │                │
│      │        │                │號              │                │
│判  決├────┼────────┼────────┼────────┤
│      │判    決│                │                │                │
│      │        │   94.08.16     │   95.07.03     │                │
│      │確定日期│                │                │                │
├───┴────┼────────┼────────┼────────┤
│                │基隆地檢94年執字│基隆地檢95年執字│                │
│備            註│第1859號        │第1655號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675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