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4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號4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詎仍不知戒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廿四日,在基隆市○○路一七六巷卅五號三樓友人住處,以摻於香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翌(廿五)日下午十時卅分許,在前開友人住處經警臨檢,並於該住處扣得其友人所有之注射針筒一支,乃隨同警員帶回同意採尿送驗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且其經警採尿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件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是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証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品行,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及僅施用一次,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犯後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注射針筒一支,被告辯稱非其所有,本案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証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乃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玉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