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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1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何怡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81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3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227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所示出貨簽認單上偽簽之「陳孔明」

署押共貳枚、「黃發妹」署押壹枚、「朱志賢」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自民國90年11月14日起,擔任聯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運公司,址設台北市○○○路○段230號)之業務人員,負責公司客戶拜訪、巡貨、送貨及收取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3年11月15日起至94年1月10日止,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向客戶送貨之機會,將聯運公司交付其推銷價值新台幣(下同)78380元之貨品,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乙○○復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製作不實之出貨簽認單,並連續在出貨簽認單上客戶簽章欄偽簽客戶「陳孔明」署押共2枚、「黃發妹」及「朱志賢」之署押各1枚(詳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表示確有收到貨物之意;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將該出貨簽認單交還聯運公司,足以生損害於陳孔明、黃發妹、朱志賢及附表所示行號、聯運公司對貨品銷售之正確性。嗣因聯運公司與上開客戶對帳時,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陳孔明、黃發妹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

㈢聯運公司出貨簽認單6份、新豐麗玉商號出具證明書3份、陳孔明出具證明書2份、黃發妹出具證明書1份、業務侵佔稽核確認書2份、魏麗玟簽發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及證明書各1份。

三、刑之酌科: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於95年6月14日公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之罰金刑,原為3千元即新台幣9千元以下罰金,經依前開施行法提高3倍後同為新台幣9千元,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惟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訂罰金刑為1元(銀元)以上,即新台幣3元以上,修正後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則行為時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行為時之舊法論處。被告偽造客戶「陳孔明」、「黃發妹」及「朱志賢」之簽名,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行為後,依94年1月7日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第56條關於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而連續犯、牽連犯之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牽連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所犯數次行使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各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業務侵占罪,並均加重其刑。且本件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其持偽造之出貨簽認單侵占款項之手段及方法,侵占達78,380元之款項,迄未與聯運公司達成和解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出貨簽設單上偽簽之「陳孔明」署押共2 枚、「黃發妹」、「朱志賢」署押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冒用客戶名│偽造之時間│ 侵占之貨物 │侵占方式   │
│  │稱    │     │      │       │
├──┼─────┼─────┼──────┼───────┤
│1. │宏昌商號 │93年11月17│伯朗咖啡15箱│偽簽商號負責人│
│  │     │日    │(價值5,700│「陳孔明」之簽│
│  │     │     │元)    │名1枚於出貨簽 │
│  │     │     │      │認單上,向聯運│
│    │          │          │            │公司銷帳      │
├──┼─────┼─────┼──────┼───────┤
│2. │同上   │93年11月24│藍山咖啡9箱 │同上     │
│  │     │日    │曼特寧咖啡15│       │
│  │     │     │箱     │       │
│  │     │     │(價值10,60│       │
│  │     │     │0 元)   │       │
├──┼─────┼─────┼──────┼───────┤
│3. │鑫發商行 │93年12月17│奧利多1箱  │偽簽商號負責人│
│  │     │日    │伯朗咖啡5箱 │「黃發妹」之簽│
│  │     │     │藍山咖啡3箱 │名1枚於出貨簽 │
│  │     │     │(價值38,00│認單上,向聯運│
│  │     │     │0元)    │公司銷帳   │
├──┼─────┼─────┼──────┼───────┤
│4. │新豐麗玉便│93年11月15│伯朗咖啡30箱│當日被告與客戶│
│  │利商店  │日    │藍山咖啡18箱│交易,少下貨物│
│  │     │     │曼特寧咖啡8 │給客戶,並將之│
│  │     │     │箱     │侵占入己   │
│  │     │     │(價值22,08│       │
│  │     │     │0元)    │       │
├──┼─────┼─────┼──────┼───────┤
│5. │同上   │93年11月25│伯朗咖啡15箱│偽簽商號雇員「│
│  │     │日    │藍山咖啡9箱 │朱志賢」之簽名│
│  │     │     │曼特寧咖啡2 │1枚於出貨簽認 │
│  │     │     │箱     │單上,向聯運公│
│  │     │     │(價值10,08│司銷帳    │
│  │     │     │0元)    │             │
├──┼─────┼─────┼──────┼───────┤
│6. │同上   │93年12月2 │曼特寧咖啡有│當日被告與客戶│
│  │     │日    │糖咖啡18箱 │交易,少下貨物│
│  │     │     │曼特寧無糖咖│給客戶,並將之│
│  │     │     │啡9箱    │侵占入己   │
│  │     │     │(價值12,96│       │
│  │     │     │0元)    │       │
├──┼─────┼─────┼──────┼───────┤
│7. │同上   │94年1月10 │價值13,140 │被告未將客戶之│
│  │     │日    │元的貨物  │退貨繳回公司,│
│  │     │     │      │致令客戶令其支│
│  │     │     │      │票退票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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