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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0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劉桂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08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90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5 月15日、88年11月10日,各以88年度偵字第1636號、88年度偵緝字第47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分別於88年5 月21日、88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出所。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於91年3 月6 日執行期滿),並於89年4 月17日以89年度基簡字第3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1年9月6 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10日以93年度易字第2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4年6月21日執行完畢。

二、詎乙○○猶未戒斷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期滿後之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9 月6 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火車站內之公共廁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入注射針筒,再施打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5年9 月7 日晚間11時35分許,因涉嫌竊盜案件經警通知至基隆市○○○○○路派出所製作筆錄時,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3 月6 日執行期滿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順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08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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