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
- 上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95年度
基交簡字第246號,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速偵字第
235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甲○○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判處其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皆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並造成他人車禍毀損之結果,且竟將撞及之他人車輛誤認為垃圾埇,足見其酒醉程度非輕,且已造成實質危害,其量刑不宜從輕,原審量刑仍有加重空間,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原審認被告公共危險之罪證明確,並於量刑時綜合全案犯罪情節,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性、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及用法並無違誤,且量刑時就上訴人所指各節均已審酌,其量刑亦屬恰當。從而,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交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210巷82號
住基隆市○○街103巷55弄26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速偵字第2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
;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
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本案之新舊法比較詳如附表所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
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執意酒後駕車,罔顧公眾安全,對
交通安全之危害非輕,併其犯後坦承罪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新
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
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舊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第185條之3,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潘端典
附表:
┌──┬───────────┬───────────┬──────┬─────────┐
│編號│ 新法規定 │ 舊法規定 │ 比較結果 │ 理由及根據 │
├──┼───────────┼───────────┼──────┼─────────┤
│ │第185 條之3 │第185 條之3 │行為時刑法第│1.新法第33條第5款 │
│ 一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185 條之1 (│ 規定罰金刑為新臺│
│ │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條文本身未作│ 幣1,000 元以上,│
│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修正) │ 以百元計算之,新│
│ │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 │ 法施行後,應依新│
│ │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 │ 法第2條 第1 項之│
│ │罰金。 │罰金。 │ │ 規定,適用最有利│
│ │ │ │ │ 於行為人之法律。│
│ │第33條第5 款 │第33條第5 款 │舊法第33條第│2.刑法第185 條之3 │
│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罰金:1 元以上。 │5款 │ 之罰金刑,依舊法│
│ │上,以百元計算之。 │ │ │ 之規定,為銀元 │
│ │ │ │ │ 30,000元即新臺幣│
│ │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現行法規所定│ 90,000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貨幣單位折算│ ,而依新法之規定│
│ │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新臺幣條例第│ ,上開法條之罰金│
│ │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2 條 │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 │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 │ ,且因屬72年6 月│
│ │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 │ │ 26日至94年1 月7 │
│ │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 │ 日新增之條文,罰│
│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 │ │ 金數額提高為三倍│
│ │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 │ │ ,故新法之罰金刑│
│ │高為三十倍。但72年6 月│ │ │ 為新臺幣90,000元│
│ │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 │ │ ,二者之最高罰金│
│ │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 │ │ 數額相同,但最低│
│ │數額提高為三倍。 │ │ │ 數額則以舊法對被│
│ │ │ │ │ 告較為有利,亦即│
│ │ │ │ │ 新法並無較有利於│
│ │ │ │ │ 被告之情形,依刑│
│ │ │ │ │ 法第2 條第1 項之│
│ │ │ │ │ 規定,應適用行為│
│ │ │ │ │ 時之舊法。 │
│ │ │ │ │3.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 議㈠⒈參照。 │
├──┼───────────┼───────────┼──────┼─────────┤
│ 二 │第41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 │舊法第41條第│1.被告於犯罪時之易│
│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1項前段 │ 科罰金折算標準為│
│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 舊法第41條第1 項│
│ │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 前段,依修正前罰│
│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 │幣1,000 元、2,000 元或│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 │ 例第2 條(現已修│
│ │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 正刪除)之規定,│
│ │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 │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
│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 │ 為100 倍折算一日│
│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 │ ,則本件被告行為│
│ │在此限。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 │ 時之易科罰金折算│
│ │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 │ 標準,應以銀元 │
│ │ │此限。 │ │ 300 元折算一日,│
│ │ │ │ │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 │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修正前罰金罰│ ,應以新臺幣900 │
│ │ │2條(現已修正刪除) │鍰提高標準條│ 元折算為一日。比│
│ │ │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例第2 條 │ 較修正前後之易科│
│ │ │第42條第2 項易服勞役者│ │ 罰金折算標準,新│
│ │ │,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 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 │ │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 │ 告,依刑法第2條 │
│ │ │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 │ 第1 項之規定,應│
│ │ │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 │ 適用舊法第41條第│
│ │ │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1 項前段規定、修│
│ │ │ │ │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 │ │ │ │ 標準條例第2 條等│
│ │ │ │ │ 規定,定其折算標│
│ │ │ │ │ 準。 │
│ │ │ │ │2.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 議㈡參照。 │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速偵字第235號
被 告 甲○○ 男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 基隆市○○區○○路210巷82號
居 同上區○○街103巷55弄2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 95年 6月19日22時許,飲酒後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 K9- 2016號自小客車,行駛
至基隆市○○區○○街外木山油庫旁, 因擦撞他人車輛,經
警方到場,以儀器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 0.72MG/L,而被
查獲。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偵辦。
二、證據:(1)被告之自白 (2)酒精測試紙 (3)觀察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葉 美 慧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