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12號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聲 請 人 即異議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所為之基監字第裁42-R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舉發警員是在對向車道進行路檢,伊當時是沿基隆市○○區○○路往西定路方向行駛,伊當時已經通過中和路交岔路口一段距離之後被取締的,伊當時有看到警方在對向車道的路檢點,伊並不知道伊被警方看到認為伊有交通違規,所以伊才會繼續行駛,並且在通過中和路交岔路口一段距離之後,被舉發警員騎機車將伊攔下取締,警察有向伊說明看到伊行駛中打行動電話,然伊確實未在行駛中打行動電話,伊係在用右手挖耳朵,伊在行駛中擺在包包有一支行動電話,然當時該包包的拉鍊有拉上,且該包包是放在駕駛座椅後方的置物袋內,是以,警方之取締不合於事實,因而提出 本件異議云云。 二、經查:異議人甲○○於95年4月22日下午3時17分許,駕駛車號CK-0091號自小客車在基隆市○○路往西定路方向行駛中 ,為警舉發於行駛途中使用行動電話,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再查,本件之 舉發警員於本院95年7月5日審理時明確證稱「(問:你當時取締的整個詳情如何?)我當時正在巡邏並執行交通違規取締,只有我一人騎警用機車執勤,我看到異議人的時候是在靠近復興路197號前,我當時看到異議人是往西定路方向, 而我是行駛對向車道往文化路方向,我看到異議人以左手持行動電話放在耳邊,至於他有無在講話,我是聽不到,我是看到異議人的動作。我看到之後我就掉頭跟在異議人自小客車後面,大約在過了中和路交岔路口一小段距離之後,我就鳴笛示警將他攔停。」、「(問:你將異議人攔停後,異議人有無向你說明他的手機是放在駕駛座椅背後方置物袋的包包內,並打開包包給你看?)他的手機是放在一個側背的背包裡面,該背包大小類似A4紙張大,並不是用拉鍊的,是 用類似書包方式覆蓋式的,我有看到異議人將他的手機從上開背包裡面拿出來。」等語,是異議人辯稱僅徒手以右手挖耳朵,已有不符。再查,異議人於本院前開審理時本供承使用二支行動電話門號,其中一支係PHS(即大眾電信公司)之0000000000門號,另外一支係和信公司0000000000之門號,而該二門號經本院向該二電信公司查詢,雖均係登記異議人名下,然於案發時間附近均無使用之紀錄(0000000000門號於95年4月22日全日無通聯紀錄,0000000000門號於95 年4月22日上午10時39分至該日下午4時許無通聯紀錄),有該二電信公司之回函及通聯紀錄附卷可稽,後經本院再詢以其是否尚有其他電信公司門號,其始語帶琵琶供稱尚有使用亞太公司之0982不詳號碼之門號,嗣本院函詢亞太行動寬頻行動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回覆以異議人登記使用該公司 0000000000門號,而該門號於95年4月22日下午3時15分許有與0000000000門號通聯,而且係0000000000門號主動發話,基地台位址則在基隆市○○區○○路443號3樓,此有該公司回覆之通聯調閱查詢單2紙在卷足憑,由此可見異議人確有 於案發時間在案發地點附近使用0000000000門號通話之情形。復查,異議人之和信公司上開0000000000之門號雖於95年4 月22日上午10時39分至該日下午4時許無通聯紀錄,然由 和信公司提供之雙向通聯紀錄及亞太公司提供之上開通聯調閱查詢所顯示異議人於95年4月22日全日通聯之基地台位址 相互勾稽可知,異議人於95年4月22日上午均待在基隆市七 堵區,至該日上午10時39分以後才經由基隆市安樂區移動至基隆市中山區,於該日下午15時15分在基隆市○○區○○路即案案地區附近,後經由基隆市○○區○○路回至基隆市七堵區,由其於95年4月22日全日行程益可見其於案發地點通 聯之事實。末以,異議人年紀輕輕,又無任何前科紀錄,竟為逃避區區新台幣3000之交通罰鍰而編造謊言以聲明本件異議,本院於開庭時已聲言必將徹底清查其名下之門號之通聯,請其對本案事發經過據實以告,詎料其仍堅持上開辯詞,並故意謊稱記不清楚其當時仍在使用之亞太公司0000000000門號,其之行為實屬不可取,「誠實為上策」實為該員應記取之教訓,蓋「人無信不立」,誠實乃為人之最基本道德,僅以此段用茲勉勵異議人。綜此,異議人上開異議理由無足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異議人所涉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3000元,即核無不合。綜上,本件聲請核無理由,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於法無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書 記 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