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203號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基龍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 號: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年,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依本細則第48條第1項辦理經繳納罰鍰後,若有 不服者,得於2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第5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處分人基龍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接獲本案通知單,於95年5月22日繳納罰鍰,此有收據查詢報表在卷可稽, 依上述規定,異議人若有不服,應於繳納罰鍰後20內向處罰機關提出陳述,詎受處分人遲至95年9月4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起申訴,並遲至95年10月20日始聲明異議,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聲請人之聲明異議狀上之收文日期章戳可按,顯已逾前開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且該項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屬不可補正,自應依上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9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明祖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