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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13 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齊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213 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佑啟新公證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5年10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基監字第裁42─AG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異議人)佑啟新公證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1627─ER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5年6 月18日下午4 時1 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路轉入民善街路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警員楊守禮,以拍照方式舉證,以車輛所有人佑啟新公證有限公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違反禁止進入標誌行駛」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經將舉發單送達異議人後,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嗣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舉發通知單所附照片觀之,被處分車適完成右轉,進入禁止進入車道。被處分車右轉前應見禁止右轉號誌,方能知該路口右方車道為進入禁止。該照片並未顯示而用路人當時亦未見應有之禁止右轉號誌,指示用路人遵循。所附照片箭頭所示之禁止進入號誌,若係用來指示右轉前之被處分車,用路人必以為是禁止前行。為達行政目的,所用手段與方法應為適當。承上述,是該路口號誌不明,可阻卻被處分車之違法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G0000000 號通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裁罰,顯係不合法處分,故聲請撤銷云云。

三、按標誌係以規定之符號、圖案或簡明文字繪於一定形狀之標牌上,安裝於固定或可移動之支撐物體,設置於適當之地點,用以預告或管制前方路況,促使車輛駕駛人與行人注意、遵守之交通管制設施;又禁止進入標誌,用以告示任何車輛不准進入。設於禁止車輛進入路段入口顯明之處。其禁止進入時間有規定者,應在附牌內說明之;而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設於禁止各種車輛右轉、左轉或左右轉道路入口附近顯明之處。有時間、車種、車道特殊規定者,應在附牌內說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 條第1 款、第73條第1 項、第3 項後段、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亦明定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9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亦揭諸甚明。另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時為民國95年6 月18日,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業於異議人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且本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所應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 條第2項第3 款修正前後處罰並無較不利於異議人,惟修正前第63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尚需記違規點數1點,較為不利於異議人。是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本件最初裁處時即95年10月23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裁決時有效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此敘明。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前揭時間,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1627─ER號自小客車,在臺北市內湖區○○○路轉入民善街路口乙情,業據異議人於異議狀中自承不諱,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95年6 月26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G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件及採證照片1 幀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無疑義。

㈡次查:前揭違規時間為95年6 月18日係為星期日,應為假日且依卷附現場採證照片1 幀所示,系爭路段所設「假日10時至22時禁止進入」標誌設置明確,且審酌系爭標誌之設計,乃以紅色底白色字之牌面懸示於前開管制路段路口處,所採文字之語意尚非艱澀而難以理解。參以系爭標誌設於前開管制路段前方路口,標誌正面迎向車輛行駛方向,並無令駕駛人誤認之虞,及自新湖二路進入前開管制路段路口號誌旁,亦樹立有「假日10時至22時禁止方向標誌」以警示駕駛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5年7 月25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09532521500 號函在卷可參,是以駕駛人駕駛汽車進入前開管制路段前,已有受告知提醒前方路段路況之機會,駕駛人尚非有遭標誌突襲而全無預警之可能。況且,駕駛人使用道路時,本有隨時注意道路交通標誌、號誌之義務,以維眾人行車秩序;而各種交通標誌所代表之意義,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復設有統一之規定,自不容駕駛人率爾主張未及注意標誌,或任憑己意解釋交通標誌之意涵,異議人指稱所附照片箭頭所示之禁止進入號誌,若係用來指示右轉前之被處分車,用路人必以為是禁止前行云云,顯乏依據,殊無足取。異議人上開交通違規之行為,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違規之行為堪可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1,800 元,核無違誤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齊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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