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71號移送機關即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原處分機關 異 議 人 乙○○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5年4 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之駕駛執照業於90年12月31日註銷在案,竟於95年3月3日23時30分,在台北縣五股鄉○○路○段183號前(應係同路2段183號之私人停車 場內),仍有駕駛車號QP-737號自用大貨車行駛之違規事實,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員警甲○○攔檢舉發,因此,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鍰新台幣(以下同)60,0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我於95年3 月30日23時30分,在五股鄉○○路○段183號餐廳的停車場內,確實是坐在QP-737號駕駛座 上,是我與朋友在餐廳裡面吃完餐後走去停車場,我坐在駕駛座上,我們要離開停車場的時候,我是有在停車場裡面駕車迴轉一下,當時距離停車場出口大約有五十公尺,我看到停車場外面有員警在做臨檢的工作,我就停車在停車場內,那時尚未出收費處,我朋友說要下車如廁,大約過了5 分鐘,員警就來停車場內要我下車,因為當時我在餐廳裡面有喝酒,員警聞到我身上有酒味,就要我與他們回派出所作酒精測試,我當時是在私人停車場內,並非是在道路上駕駛,不應該受到處罰」云云。 三、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21條之1第1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本院調查中供稱略以:「被攔檢的地點確實是在私人停車場內,該處停車場是4 家私人餐廳所共同使用的的停車場,包括有卡拉OK、川菜館等,如果有消費的話是可以抵繳停車費。停車場面積大概是400 坪左右,大約可停放自用小客車40至50輛。去該處消費不必為4 家餐廳的會員,一般人都可以自由進出消費,被攔檢時該等營業場所尚在營業。當時我駕駛中型5.2 噸貨車,從停車位開出來,將車子駛至迴轉處,朋友說要下車『小解』,我就在停車場的圍牆處讓我朋友下車,後來我朋友上車的時候,告訴我外面有警察在攔檢,要我下車不要駕駛,當我正當要下車的時候警察就過來攔檢」等語。而證人即舉發員警甲○○於本院調查中亦證稱略以:「當天確實是在私人停車場內攔檢異議人,因為查獲地點除了1 家餐廳以外,還有其他私人的處所,且該停車場是屬於要收費的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所以我們才會進入停車場內對異議人攔檢。停車場的情形確實如異議人所言,我們取締當時只有川菜餐廳已經關門,其他3 家尚在營業,客人也都還在消費、出入,4 家店的大門都是面向停車廣場」等語。查其2 人所述悉相符合,足認確屬實情。換言之,異議人確實有於95年3月3日23時30分,在台北縣五股鄉○○路○段183號之私人停車場內,駕駛車號QP-737號自用大貨車 之事實,且該私人停車場係4 家大門面對停車場之卡拉OK、餐廳等營業場所所共用,供不特定之客人出入之處所,停車場面積為400 坪左右,可停放約40至50輛自用小客車等情,洵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一再陳述渠係在私人停車場內駕車,非係在「道路」駕駛,應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云云。但查,異議人駕駛自用大貨車所行駛之上開私人停車場,既係4 家大門面對停車場之卡拉OK、餐廳等營業場所所共用,供不特定之客人出入之處所,且停車場面積為400 坪左右,可停放約40至50輛自用小客車,顯然該私人停車場確為供公眾通行之廣場無誤,則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之規定,該私人停車場自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道路」,從而,異議人在該處駕駛車輛,如有違規之事實,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異議人此部分辯解,並無理由。 ㈢異議人之駕駛執照於90年12月31日即已註銷在案,此一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附之「汽車駕照基本資料」查詢報表附卷可稽。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之規定,異議人顯然自斯時起,已無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如渠仍有駕駛汽車之行為,自屬無照駕駛。查,異議人既有於95年3月3日23時30分即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後,在台北縣五股鄉○○路○ 段 183 號供公眾通行應屬道路之私人停車廣場內,無照駕駛車號QP-737號自用大貨車之違規事實,則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員警甲○○予以攔檢舉發,移送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60,000元,自屬於法有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證明確,異議人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0元之處分,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將其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交通法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施鴻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