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交簡字第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07 日
- 法官王美婷
- 被告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交簡字第123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 本院審酌被告於酒後注意能力減退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形如道路游走之不定時炸彈,置自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並擦撞他人停放路邊之機車,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業已賠償機車毀損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犯刑章,且犯後已坦然知錯,經此罪刑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本件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速偵字第134號被 告 甲○○ 男 5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229之22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仍於民國95年3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 街「黃金海岸釣蝦場」內與友人3人共飲威士忌1瓶後,在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於同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T8─4476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基隆市暖暖區之住處,於行經基隆市○○街161巷1號前欲轉彎時,因注意力不集中,而擦撞乙○○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POD─820號重型機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經員警到場處理,並對甲○○施予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98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單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紙 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檢察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詹 琦 雄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 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交簡…」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