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40 分鐘讀完 全文 13,54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1000號

違反電信法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王慧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1000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甲○○

      丙○○

      戊○○

      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739、3877號、95年度偵字第2731號)暨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2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連續違反無線電頻率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淮,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違反無線電頻率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淮,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違反無線電頻率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淮,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戊○○共同連續違反無線電頻率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淮,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違反無線電頻率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淮,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係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淮,不得使用,猶基於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發送射頻之概括犯意,或與甲○○,或與甲○○、戊○○、丙○○,或與戊○○基於犯意之聯絡,先、後「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如下列⒈⒉⒊之所述;其中,如下⒈之所述,並已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

⒈乙○○自民國94年1 月間某日起,即與甲○○基於共同未經許可而使用無線電頻率發送射頻之犯意聯絡,在基隆市○○區○○街51巷73-5號協安宮後方斜坡樹林內之鐵皮屋中(T67 座標:324757,0000000 ),以其自備之發射機、激勵器、UHF 接收機各1 臺及電源供應器3 組,藉由甲○○申請使用之電源(電號:00-00-0000-00-0 ),未經主管機關交通部核准而使用無線電頻率發送調頻99.3兆赫(FM 99.3MHZ)射頻(惟未使用電臺呼號),以此方式播送音樂、談話或其他信息,致干擾合法使用、由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管基隆電視轉播站接收之「華視」調頻臺(ch11)198 兆赫至204 兆赫(FM198MHZ-FM204MHZ )射頻。嗣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向交通部電信總局北區電信監理站陳報上情,交通部電信總局北區電信監理站乃於蒐證勘查後,轉請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第一中隊向本院聲請核發94年度聲搜字第719 號搜索票,並於94年6 月8 日上午11時,在上址搜索查扣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發射機、激勵器(功率放大器)、UHF 接收機各1 臺及電源供應器3 組,始悉上情。

⒉乙○○又自94年4 月間某日起,與甲○○、丙○○、戊○○基於共同未經許可而使用無線電頻率發送射頻之犯意聯絡,在基隆市○○區○○街51巷73-9號瑞雲宮旁之鐵皮屋中(T67 座標:324685,0000000 ),以其自備之UHF 天線、分配器各1 支及FM天線3 組,藉由甲○○申請使用之電源(電號:00-00-0000-00-0 ),未經主管機關交通部核准而使用無線電頻率發送調頻102.9 兆赫(FM 102.9MHZ )之射頻(惟未使用電臺呼號),以此方式播送戊○○、丙○○2 人事先提供之彼等為經營臺北縣三重市○○路○段115 號「除障香本舖」而預錄之「除障香」商品銷售廣告信息,或其他音樂、談話信息,幸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嗣交通部電信總局北區電信監理站接獲民眾匿民檢舉,乃於蒐證勘查後,轉請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第一中隊向本院聲請核發94年度聲搜字第719 號搜索票,並於94年6 月30日下午2 時45分,在上址搜索查扣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UHF 天線、分配器各1 支及FM天線3 組,始悉上情。

⒊乙○○另自94年6 月初起,與戊○○基於共同未經許可而使用無線電頻率發送射頻之犯意聯絡,在基隆市○○區○○街51巷73-8號益壽早起會前方彌勒佛像旁之鐵櫃(T67 座標:324615,0000000 ),以其自備之發射機、激勵器(功率放大器)、UHF 接收機各1 臺及UHF 天線1 支、電源供應器3組,藉由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申請使用之電源(電號:00-00-0000-00-0 ;惟尚無積極證據足認乙○○係利用他人不知而盜接上揭電源使用,致另涉竊電犯行),未經主管機關交通部核准而使用無線電頻率發送調頻102.9 兆赫(FM102.9MHZ)之射頻(惟未使用電臺呼號),播送戊○○事先提供如前揭⒉所述之「除障香」等商品銷售廣告信息(惟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如前揭⒉所述之丙○○亦有參與),幸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嗣因交通部電信總局北區電信監理站接獲民眾匿民檢舉,乃於蒐證勘查後,轉請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第一中隊向本院聲請核發94年度聲搜字第1053號搜索票,並於94年10月18日中午12時45分,在上址搜索查扣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發射機、激勵器(功率放大器)、UHF 接收機各1 臺及UHF 天線1 支、電源供應器3 組,始悉上情。

㈡丁○○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係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淮,不得使用,猶與甲○○基於共同未經許可而使用無線電頻率發送射頻之犯意聯絡,自95年2 月初某日起,在基隆市○○區○○街51巷73-5號協安宮後方斜坡樹林內之鐵皮屋中(T67 座標:324757,0000000 ),以其自備之發射機、激勵器、UHF接收機各1 臺及電源供應器2 組,藉由甲○○申請之電源(電號:00-00-0000-00-0 ),未經主管機關交通部核准而使用無線電頻率發送調頻99.3兆赫(FM 99.3MHZ)之射頻(惟未使用電臺呼號),以此方式播送音樂、談話或其他信息,幸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嗣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第一中隊查悉上情,遂向本院聲請核發95年度聲搜字第183 號搜索票,乃果於95年3 月9 日上午11時,在上址搜索查扣丁○○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發射機、激勵器(功率放大器)、UHF 接收機各1 臺及電源供應器2 組,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首開㈠⒈所載之犯罪事實:

⒈卷附之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94年2 月23日()臺視優工字第0075號函暨附件(第3739號偵查卷第30-34 頁)、基隆紅淡山電視轉播站遭廣播電臺干擾分析表(第3739號偵查卷第35-38 頁)、交通部電信總局北區電信監理站非法電臺廣播及電波干擾處理報告表暨蒐證照片、非法電臺發射站現場圖、非法電臺節目紀錄表(第3739號偵查卷第39-43 頁)。

⒉卷附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運處94年7 月14日D基隆字第9407-0129 號函暨附件(第3739號偵查卷第46-47頁;第3877號偵查卷第17-18 頁)。

⒊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第3739號偵查卷第22-28 頁)。

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第3739號偵查卷第29頁)。

⒌被告李茂坤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⒍被告乙○○於警詢中證稱「向同案被告甲○○借電使用」之情節,與被告甲○○於偵查中敘稱其確曾同意被告李茂坤使用其申請電源(電號:00-00-0000-00-0 )等用容(第3739號偵查卷第91頁)相符。

⒎證人陳世偉於偵查中之證述(第3877號偵查卷第115-116 頁、第117 頁)。

㈡首開㈠⒉所載之犯罪事實:

⒈卷附之交通部電信總局北區電信監理站94年6 月29日北站密字第09405016330 號函暨匿民檢舉信件、非法廣播電臺及電波干擾處理報告表、蒐證照片、非法電臺發射站現場圖、非法電臺節目紀錄表(第3877號偵查卷第44-60 頁)、交通部電信總局北區電信監理站94年7 月7 日北站字第09405020050 號函暨非法廣播電臺蒐證照片、非法電臺節目紀錄表(第3877號偵查卷第36-39 頁)。

⒉卷附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運處94年7 月14日D基隆字第9407-0129 號函暨附件(第3739號偵查卷第46-47頁;第3877號偵查卷第17-18 頁)。

⒊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第3877號偵查卷第30-34 頁)。

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第3877號偵查卷第35頁)。

⒌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⒍被告乙○○於警詢中證稱「向同案被告甲○○借電使用」之情節,與被告甲○○於偵查中敘稱其確曾同意被告李茂坤使用其申請電源(電號:00-00-0000-00-0 )等用容(第3739號偵查卷第91頁)相符。

⒎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同案被告丙○○、劉春美均明知猶提供彼等經營臺北縣三重市○○路○段115 號『除障香本舖』所預先錄製之『除障香』等商品銷售廣告信息予其經營電臺暨對外播送」等情節(本院96年2 月27日訊問筆錄),與被告丙○○之偵訊自白內容相符(第3739號偵查卷第95-96 頁)。

⒏證人陳秋和於偵查中之證述(第3877號偵查卷第116-117 頁)。

㈢首開㈠⒊所載之犯罪事實:

⒈卷附之交通部電信總局北區電信監理站94年10月17日北站密字第09405033330 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轉報民眾檢舉函、非法廣播電臺及電波干擾處理報告表、蒐證照片、非法電臺發射站現場圖、非法電臺節目紀錄表(第2792號偵查卷第51-58 頁)。

⒉卷附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運處95年4 月11日D基隆字第9504-0077 號函暨附件(第2792號偵查卷第62頁)。

⒊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第2792號偵查卷第45-19 頁)。

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第2792號偵查卷第50頁)。

⒌被告乙○○之警詢自白暨證述(第2792號偵查卷第9-14 頁)。

㈣首開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⒈卷附之交通部電信總局北區電信監理站95年3 月6 日北站密字第09500007670 號函暨、非法廣播電臺及電波干擾處理報告表、蒐證照片、非法電臺發射站現場圖、非法電臺節目紀錄表(第2731號偵查卷第33-41 頁)。

⒉卷附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運處94年7 月14日D基隆字第9407-0129 號函暨附件(第3739號偵查卷第46-47頁;第3877號偵查卷第17-18 頁)。

⒊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第2731號偵查卷第22-26 頁)。

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第2731號偵查卷第27頁)。

⒌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⒍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向同案被告甲○○借電使用」之情節(第2731號偵查卷第7 頁、第108-109 頁;第3877號偵查卷第114-115 頁;第3739號偵查卷第118 頁),與被告甲○○於警詢時敘稱其確曾同意被告丁○○使用其申請電源(電號:00-00-0000-00-0 )等內容(第2731號偵查卷第12頁)相符。

⒎證人陳世偉於偵查中之證述(第3877號偵查卷第115-116 頁、第117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第二條業有明定。是核被告乙○○、甲○○如本判決㈠⒈所載之未經許可使用無線電頻率發送射頻訊息,違反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並因而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均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之罪。至被告乙○○如本判決㈠⒉⒊所載;被告甲○○如本判決㈠⒉及㈡所載;被告戊○○如本判決㈠⒉⒊所載;被告丙○○如本判決㈠⒉所載;被告丁○○如本判決㈡所載,未經許可使用無線電頻率發送射頻訊息,違反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而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則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罪。

㈡查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本身,無論觀其構成要件,抑其法律效果,固因俱無變動,而無法律變更暨新舊法律比較之可言;惟因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法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三項所定之法定罰金刑則為「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是其最低數額之宣告,即應回歸適用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總則規定限制。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之罰金刑最低數額業有修正;茲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銀元)1 元以上。」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所定折算比例而為換算,本法之罰金最低額度本應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乃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即「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法之罰金最低額度業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據此而為比較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本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法有關罰金刑之宣告,自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以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為其所得宣告之最低數額(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⒈參照)。

㈢按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乃以違反同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即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為其構成要件,同條第三項之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罪,則以犯同法條第二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為其構成要件。據此,上開二罪自均以「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為其成罪要件;至行為人是否現場播音或播放節目帶(預錄)、又是否參與該電臺之設置、究否與聽眾互動,則俱非所問。再按無線電頻率為自然界無形之物理現象,其使用必賴有形之設施以達成通信、廣播或其他訊息傳遞之目的。即就本案情節而論,被告甲○○既明知而提供自己申請之電源(電號:00-00-0000-00-0 ),俾被告乙○○、丁○○藉由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使用無線電頻率發送射頻;被告丙○○、戊○○既明知而提供「除障香」等商品銷售廣告做為被告乙○○發送射頻傳遞信息內容之一部,則被告甲○○、丙○○、戊○○自均已就被告乙○○或被告丁○○「使用無線電頻率發送射頻」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參與。準此,被告乙○○、甲○○就本判決㈠⒈之所載;被告乙○○、甲○○、戊○○、丙○○就本判決㈠⒉之所載;被告乙○○、戊○○就本判決㈠⒊之所載;被告丁○○、甲○○就本判決㈡之所載,當均有犯意聯絡及其行為分擔,而皆屬共同正犯。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雖有文字修改,然考其修正理由,僅係意在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而與本案之共犯型態不生影響,即就本案共犯型態而論,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是亦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特此指明。

㈣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廢除「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之規定;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倘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於新法施行後,亦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㈣參照)。茲以本案情節而論,被告乙○○如本判決㈠⒈⒉⒊所載;被告甲○○如本判決㈠⒈⒉及㈡所載;被告戊○○如本判決㈠⒉⒊所載,均時間緊接,手法相類,所犯復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法條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兼以彼等各次所犯,復均在刑法廢除「連續犯」之規定以前,按諸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本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較之新法刪除連續犯規定而應一律予以數罪併罰之情節,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本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揭櫫之「從舊從新」原則,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即被告乙○○既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實施如本判決㈠⒈⒉⒊之所載;被告甲○○既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實施如本判決㈠⒈⒉及㈡之所載,則彼2 人自應構成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連續犯,並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論科(最高法院27年度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至被告戊○○既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實施如本判決㈠⒉⒊之所載,則其亦應構成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連續犯而以一罪論。

㈤檢察官併辦(95年度偵字第2792號)如本判決㈠⒊之所示,固未據一併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因關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而如本判決㈠⒈⒉之所示,核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前述,而為「同一案件」。本於國家刑罰權單一之原則,雖其未經一併起訴,然原起訴之效力當仍及於該未經起訴之「他部」,按諸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該「他部」即非可由檢察官另行追訴,而應由本院併予審理。特此指明。

㈥刑之酌科

⒈按易刑處分,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於新法施行後,亦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業有修正,茲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業因配合刑法修正而經公告刪除):「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之折算比例,換算其單位幣值為新臺幣,即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較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前之折算標準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按諸首開說明,本件易刑處分之宣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本院審酌被告乙○○、甲○○、丙○○、戊○○、丁○○未經許可使用無線電頻道播音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尤以被告乙○○、甲○○如本判決㈠⒈之所為,已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除侵犯他人之自由、權利,並已危及公眾飛航安全之維護;兼以被告戊○○查有多起違反電信法之前科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尚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改悔向上,暨被告乙○○、甲○○、丙○○、戊○○、丁○○之犯後態度、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首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以,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而應不予減刑以外,其經宣告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各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茲本案被告乙○○、甲○○、丙○○、戊○○、丁○○犯罪既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尤以所犯法條罪名暨所受徒刑宣告復俱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規定之適用,是其當屬「應予減刑」之案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七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拘役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至所處拘役因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以致不滿1 日之時間,則依刑法第72條、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不予算入所減得之刑),併參酌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所揭示意旨,於本判決之主文項下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㈦被告行為後,有關緩刑宣告之規定,雖併有修正,然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其為緩刑之宣告者,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丙○○、丁○○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已深表悔悟,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各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㈧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乙○○、甲○○共犯如本判決㈠⒈所載之電信器材;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乙○○、甲○○、戊○○、丙○○共犯如本判決㈠⒉所載之電信器材;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戊○○共犯如本判決㈠⒊所載之電信器材;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則為被告丁○○、甲○○共犯如本判決㈡所載之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分別宣告沒收如主文之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電信法第58條第2項、第3項
違反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
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 2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名          稱│數    量│備                  考│
├──┼───────┼────┼───────────┤
│①  │發    射    機│1    臺│左列各項物品,均係李│
├──┼───────┼────┤  茂伸所有,供其與王瑞│
│②  │激    勵    器│1    臺│  雲共犯如本判決㈠⒈│
│    │(功率放大器)│        │  所載犯罪事實之所用。│
├──┼───────┼────┤搜索扣案依據:本院94│
│③  │ UHF  接 收 機│1    臺│  年度聲搜字第719 號搜│
├──┼───────┼────┤  索票。              │
│④  │電 源 供 應 器│3    組│                      │
└──┴───────┴────┴───────────┘
【附表】
┌──┬───────┬────┬───────────┐
│編號│名          稱│數    量│備                  考│
├──┼───────┼────┼───────────┤
│①  │UHF   天    線│1    支│左列各項物品,均係李│
│    │              │        │  茂伸所有,供其與王瑞│
├──┼───────┼────┤  雲、丙○○、戊○○共│
│②  │分    配    器│1    支│  犯如本判決㈠⒉所載│
│    │              │        │  犯罪事實之所用。    │
├──┼───────┼────┤搜索扣案依據:本院94│
│③  │FM    天    線│3    組│  年度聲搜字第794 號搜│
│    │              │        │  索票。              │
└──┴───────┴────┴───────────┘
【附表】
┌──┬───────┬────┬───────────┐
│編號│名          稱│數    量│備                  考│
├──┼───────┼────┼───────────┤
│①  │發    射    機│1    臺│左列各項物品,均係李│
├──┼───────┼────┤  茂伸所有,供其與劉淑│
│②  │激    勵    器│1    臺│  美共犯如本判決㈠⒊│
│    │(功率放大器)│        │  所載犯罪事實之所用。│
├──┼───────┼────┤搜索扣案依據:本院94│
│③  │ UHF 接 收 機 │1    臺│  年度聲搜字第1053號搜│
├──┼───────┼────┤  索票。              │
│④  │UHF   天    線│1    支│                      │
├──┼───────┼────┤                      │
│⑤  │電 源 供 應 器│3    組│                      │
└──┴───────┴────┴───────────┘
【附表】
┌──┬───────┬────┬───────────┐
│編號│名          稱│數    量│備                  考│
├──┼───────┼────┼───────────┤
│①  │發    射    機│1    臺│左列各項物品,均係彭│
├──┼───────┼────┤  憲文所有,供其與王瑞│
│②  │激    勵    器│1    臺│  雲共犯如本判決㈡所│
│    │(功率放大器)│        │  載犯罪事實之所用。  │
├──┼───────┼────┤搜索扣案依據:本院95│
│③  │ UHF 接 收 機 │1    臺│  年度聲搜字第183 號搜│
├──┼───────┼────┤  索票。              │
│④  │電 源 供 應 器│2    組│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