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10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1030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42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 偵字第5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臺」壹臺(含IC板乙塊)、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證據部分: ⒈人證「輔佐人林金福之陳述」應予刪除,蓋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查證人林金福於偵查時所為之陳述,並未依法具結,有95年10月2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故其所為之陳述自不具證據能力。 ⒉補引「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分駐所臨檢紀錄表」、「友利商行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各1份為證據。 ㈡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5013號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得併予審理。 二、刑之酌科 ㈠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其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擺設之賭博性機具僅1臺,規模甚微,經營時間亦短 ,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及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起訴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㈢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1台(含IC板1 塊 )及該機臺內之現金新臺幣258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臺處之財物,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0,000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 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速偵字第424號被 告 乙○○ 女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中山區○○○路105巷9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未依法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即自民國(下同)95年10月20日14時起,在基隆市中山區○○○路309號其所經營之「友利商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 由自稱「游明銓」之成年男子寄放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瑪莉變異體(超級大舞台)乙台,並與「游明銓」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玩賭,無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賭客每次投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乙枚可押10分,每次押2分,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每滿5分可自退幣口贏得現金10元,如未押中,則由乙○○與「游明銓」平分賭資。嗣於同年月23日19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乙台(含IC板乙塊,下同)及賭資2580元。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物證:IC板乙塊、賭資2580元。 書證: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 人證:輔佐人林金福之陳述。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上開物證、書證、人證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賭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22條罪嫌。被告與「游明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想像競合犯關係,請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處斷。扣案之前開電子遊戲機及賭資等物,均請依法宣告沒收。至於共犯「游明銓」另簽分他案追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檢 察 官 甲 ○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書 記 官 陳 宏 昌 附錄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