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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1044號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楊皓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1044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前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處罰之行為方式與銀行法第29條、第125 條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託資金等之行為方式相同,依實務及學界見解,係屬集合犯中之營業犯性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95年度臺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之新舊法比較詳如附表一所示。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因罰金刑最低數額為新臺幣500,000元,無須就刑法第33條第5款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被告與案外人黃宇瑄(業經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具反覆、延續之營業性質,依前揭㈠之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一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其未經登記即與案外人黃宇瑄擅自擺置電子遊戲機具,破壞政府對營利事業單位之行政管理秩序,且擺放之機臺數量甚多、規模非小,且經營時間長達一年有餘,併其於共犯結構所處地位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之意旨,新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舊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固係共犯黃宇瑄所有,且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前經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396 號判決諭知沒收,惟上開機臺因未經警方扣案或責付保管,業已轉售不詳之舊貨商人(第3431號偵查卷第6至7頁參照),並無積極證據顯示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沒收(依偵查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7 月20日簽呈意旨,本院94年度基簡字第396 號諭知沒收如附表二所示機臺部分,因機臺已遭轉售而無從執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新法規定         │      舊法規定        │個別比較結果│    理由及根據    │
├──┼───────────┼───────────┼──────┼─────────┤
│ 一 │第28條                │第28條                │無須比較    │法條文字修改,根據│
│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立法理由,修法目的│
│    │行為者,皆為正犯。    │行為者,皆為正犯。    │            │在於剔除「陰謀共同│
│    │                      │                      │            │正犯」、「預備共同│
│    │                      │                      │            │正犯」,雖屬行為可│
│    │                      │                      │            │罰性要件之變更,但│
│    │                      │                      │            │與本案之共犯型態無│
│    │                      │                      │            │關,故無從比較有無│
│    │                      │                      │            │較有利被告之情形。│
├──┼───────────┼───────────┼──────┼─────────┤
│ 二 │第41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           │舊法第41條第│1.被告於犯罪時之易│
│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1項前段     │  科罰金折算標準為│
│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  舊法第41條第1 項│
│    │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  前段,依修正前罰│
│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    │幣1,000 元、2,000 元或│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            │  例第2 條(現已修│
│    │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  正刪除)之規定,│
│    │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            │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
│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            │  為100 倍折算一日│
│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            │  ,則本件被告行為│
│    │在此限。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            │  時之易科罰金折算│
│    │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            │  標準,應以銀元  │
│    │                      │此限。                │            │  300 元折算一日,│
│    │                      │                      │            │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    │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修正前罰金罰│  ,應以新臺幣900 │
│    │                      │2條(現已修正刪除)   │鍰提高標準條│  元折算為一日。比│
│    │                      │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例第2 條    │  較修正前後之易科│
│    │                      │第42條第2 項易服勞役者│            │  罰金折算標準,新│
│    │                      │,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  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    │                      │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            │  告,依刑法第2條 │
│    │                      │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            │  第1 項之規定,應│
│    │                      │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            │  適用舊法第41條第│
│    │                      │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1 項前段規定、修│
│    │                      │                      │            │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    │                      │                      │            │  標準條例第2 條等│
│    │                      │                      │            │  規定,定其折算標│
│    │                      │                      │            │  準。            │
│    │                      │                      │            │2.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  議㈡參照。    │
└──┴───────────┴───────────┴──────┴─────────┘
附表二
┌───┬───────┬──────────┬─────────────┐
│ 編號 │查獲時間      │查獲電子遊戲機名稱及│ 查獲單位                 │
├───┼───────┼──────────┼─────────────┤
│      │93年8月26日上 │水果台12台、瑪莉台4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
│  一  │午11時許      │台、麻將台4 台、小丑│派出所員警臨檢查獲        │
│      │              │台5台、大老二機台2台│                          │
│      │              │、遊戲台12台、娃娃機│                          │
│      │              │3 台、彈珠台10台、賽│                          │
│      │              │馬2 台、象棋2台(共5│                          │
│      │              │6台,均含IC板)     │                          │
├───┼───────┼──────────┼─────────────┤
│  二  │94年3月23日上 │水果台14台、小瑪莉台│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
│      │午10時15分許  │5台、麻將台6台、遊戲│派出所員警臨檢查獲        │
│      │              │台14台、娃娃機3 台、│                          │
│      │              │彈珠10台、賽馬2 台、│                          │
│      │              │跳舞機1 台(共55台,│                          │
│      │              │均含IC板)          │                          │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緝字第512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526巷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自92年8月間起,受雇於黃宇瑄 (已判決
  確定),在基隆市○○區○○路55之1號1樓大贏家企業社,
  擔任現場經理,與黃宇瑄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未經許可,在
  上址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客人投幣把玩,於93年8月
  26日、94年3月23日,為警查獲,並扣得電子遊戲機台56台
  、55台。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二、證據:被告之自白、證人黃宇瑄在法院之供述,臨檢紀錄表
  、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葉 美 慧
附錄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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