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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111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邰婉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1113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民國95年11月8日晚間7 時5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11巷5 號前,為警查獲後,於其所為在糖果屋服飾店竊取現金新台幣5,100元之犯行為警發覺前,主動向警察坦承犯罪而願接受裁判」,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2 次竊盜犯行,時、地互異,且侵害之財產法益分屬不同人所有,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士簡字第70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4年5 月2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自首之方式不限於自行投案,僅須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前,向偵查機關自承犯罪,並願接受裁判者,即該當於自首之要件(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65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係在永興服飾店竊盜後,為警當場查獲,惟其於前在糖果屋服飾店所為之竊盜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向警察坦認犯行,且糖果屋服飾店之負責人乙○○尚未報案,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調查筆錄可參,足見被告雖非自行投案,然既於其前在糖果屋服飾店竊盜之犯行為警發覺前,自承犯罪,參酌首揭說明,已該當自首之要件,故就被告在糖果屋服飾店所為之竊盜犯行,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所竊財物金額非鉅,並已歸還被害人之財物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邰婉玲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建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5103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汐止市○○路○段72巷64號
上開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士簡字
  第70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5月20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5年11月6日晚間7時許,前往乙○○經
  營之基隆市○○路3號之1「糖果屋服飾店」,趁該店無人看
  守之際,徒手開啟該店櫃臺抽屜,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
  5100元,復於95年11月8日晚間7時45分許,至基隆市○○區
  ○○路82號「永興服飾店」,徒手開啟櫃臺收銀機之抽屜,
  竊取現金4100元,旋經店員丙○○發現而呼叫,嗣於95年11
  月8日晚間7時5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11巷5號前為
  警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乙○○及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2份及照片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
  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
  ,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3  日
               檢察官 鄭 雅 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姜 貴 泰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
  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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