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1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1113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民國95年11月8 日晚間7 時5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11巷5 號前,為警查獲後,於其所為在糖果屋服飾店竊取現金新台幣5,100 元之犯行為警發覺前,主動向警察坦承犯罪而願接受裁判」,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2 次竊盜犯行,時、地互異,且侵害之財產法益分屬不同人所有,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士簡字第70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4年5 月2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自首之方式不限於自行投案,僅須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前,向偵查機關自承犯罪,並願接受裁判者,即該當於自首之要件(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65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係在永興服飾店竊盜後,為警當場查獲,惟其於前在糖果屋服飾店所為之竊盜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向警察坦認犯行,且糖果屋服飾店之負責人乙○○尚未報案,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調查筆錄可參,足見被告雖非自行投案,然既於其前在糖果屋服飾店竊盜之犯行為警發覺前,自承犯罪,參酌首揭說明,已該當自首之要件,故就被告在糖果屋服飾店所為之竊盜犯行,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所竊財物金額非鉅,並已歸還被害人之財物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書 記 官 林建清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5103號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汐止市○○路○段72巷64號上開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士簡字第70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5月20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5年11月6日晚間7時許,前往乙○○經營之基隆市○○路3號之1「糖果屋服飾店」,趁該店無人看守之際,徒手開啟該店櫃臺抽屜,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100元,復於95年11月8日晚間7時45分許,至基隆市○○區○○路82號「永興服飾店」,徒手開啟櫃臺收銀機之抽屜,竊取現金4100元,旋經店員丙○○發現而呼叫,嗣於95年11月8日晚間7時5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11巷5號前為 警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及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及照片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 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 ,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3 日檢察官 鄭 雅 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姜 貴 泰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