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1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1163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犯妨害風化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2 月27日以92年度湖簡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 年10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郭獻堂 、陳俊廷(二人檢察官另案偵辦)之邀,充當公司名義負責人,係有不法之目的,因需款孔急,由郭獻堂給該予新臺幣(下同)壹萬元之代價後,渠等三人共同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提供其身分證予郭、陳二人之方式,由渠等在台北縣新莊市○○街21之1號設立全線通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線通公司),甲○○則擔任名義上負責人,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且係從事業務之人,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義務。 (一)甲○○明知全線通公司並無實際交易、進銷貨之事實,然為幫助如附表一所示葛雷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葛雷士公司)等17家公司逃漏營業稅,即與陳、郭2人,共同基於 概括犯意之聯絡,自93年12月起至94年2月間,連續多次 將表示全線通公司銷售貨物予葛雷士等17家公司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 務上作成屬會計憑證之營利事業銷貨統 一發票共29張,總金額共計26萬1204元(詳如附表一所 示),交予上開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以申報當期營業稅時,得分別以之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總額共計1萬3061元,足以生損害於稅 捐機關計算稅捐數額之正確性。 (二)承前犯意,甲○○為避免全線通公司遭稅捐機關質疑進銷失衡,明知稅捐稽徵法上營業稅納稅義務人之全線通公司並無真正營業之事實,即未向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台北分公司(下稱中興公司)等10家公司(如附表二所示公司)進貨,竟為逃漏全線通公司之營業稅,與郭、陳2人,基於 共同之犯意聯絡,自93年12月間起至94年6月間止,陸續 分別向中興公司等公司負責人取得未實際交易卻記載不實事項之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共14張,總金額共計2萬7272元(詳如附表二所示),以申報當期營業稅時,充作進 項憑證,持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而行使之,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營業稅總額共計1366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計算稅捐數額之正確性。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 (二)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之刑事案件移送書暨相關附件、全線通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及營業稅申報書查詢作業、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及銷項去向明細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4年2月)、全線通公司93年12月至94年2月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95年10月11日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0950013059號、年月日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0951036202號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函。 三、論罪理由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15條之罰金部分,因上開包裹式修正之規定,應認亦 隨同修正;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款、 第41條、第47條亦經修正,並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茲整體比較新舊法,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上開法條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二)次查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已於民國95年5月 24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5月26日生效;依新修正 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內容與修正前之同條第1款內容相同;惟該條本文之刑度,修正前原規定: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度則規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對於被告有利。 (三)按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 記法第9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商業會計法第4條定有明文,被告乃全線通公司依公司法為公司設立登記時所載之負責人,自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次 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 ,該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 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七九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甲○○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 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犯刑法第210條,容有誤會)。被告 所犯之上開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 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應僅論以刑法第 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郭 、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犯刑法第30條,容有誤會)。被告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分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上開連續幫助逃漏稅捐、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四)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 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罪所得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被告所行使之上開會計憑證等文件,雖均係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行使而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所有,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 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書記官 明祖斌 附錄論罪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公司名稱 │ 發票金額元 │ 稅額 │ 票數 │ ├──┼────────────┼──────┼─────┼────┤ │一 │ 葛雷士國際有限公司 │ 29600 │ 1480 │ 4 │ ├──┼────────────┼──────┼─────┼────┤ │二 │ 鴻慶裝璜工程有限公司 │ 3000 │ 150 │ 1 │ ├──┼────────────┼──────┼─────┼────┤ │三 │ 東岳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 19300 │ 965 │ 2 │ ├──┼────────────┼──────┼─────┼────┤ │四 │ 誼和興股份有限公司 │ 42800 │ 2140 │ 2 │ ├──┼────────────┼──────┼─────┼────┤ │五 │ 申嘉企業有限公司 │ 17500 │ 875 │ 1 │ ├──┼────────────┼──────┼─────┼────┤ │六 │ 台灣凱士比股份有限公司 │ 48600 │ 2430 │ 3 │ ├──┼────────────┼──────┼─────┼────┤ │七 │ 三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500 │ 25 │ 1 │ ├──┼────────────┼──────┼─────┼────┤ │八 │ 三德興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 800 │ 40 │ 1 │ ├──┼────────────┼──────┼─────┼────┤ │九 │ 頤合製作有限公司 │ 25600 │ 1280 │ 3 │ ├──┼────────────┼──────┼─────┼────┤ │十 │ 宏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3000 │ 150 │ 1 │ ├──┼────────────┼──────┼─────┼────┤ │十一│ 通勵實業有限公司 │ 2990 │ 150 │ 1 │ ├──┼────────────┼──────┼─────┼────┤ │十二│ 華瑞股份有限公司 │ 9400 │ 470 │ 1 │ ├──┼────────────┼──────┼─────┼────┤ │十三│ 彩繪旅行社股份有 │ 500 │ 25 │ 1 │ │ │ 限公司 │ │ │ │ ├──┼────────────┼──────┼─────┼────┤ │十四│ 芬達旅行社股份有 │ 1200 │ 60 │ 1 │ │ │ 限公司 │ │ │ │ ├──┼────────────┼──────┼─────┼────┤ │十五│ 世宇旅行社有限公司 │ 21900 │ 1095 │ 3 │ ├──┼────────────┼──────┼─────┼────┤ │十六│ 旭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1714 │ 86 │ 1 │ ├──┼────────────┼──────┼─────┼────┤ │十七│ 拓達企業有限公司 │ 32800 │ 1640 │ 2 │ ├──┼────────────┼──────┼─────┼────┤ │合計│ 17 │ 261204 │ 13061 │ 29 │ └──┴────────────┴──────┴─────┴────┘ 附表二: ┌──┬───────────┬─────────┬─────┬────┐ │編號│ 公司名稱 │ 發票總金額(元) │稅額(元)│ 發票數 │ ├──┼───────────┼─────────┼─────┼────┤ │一 │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 │ 3800 │ 190 │ 1 │ │ │ 公司台北分公司 │ │ │ │ ├──┼───────────┼─────────┼─────┼────┤ │二 │ 興電子企業股份有限 │ │ │ │ │ │ 司光華門市部 │ 171 │ 9 │ 1 │ ├──┼───────────┼─────────┼─────┼────┤ │三 │ 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南港分公司 │ 6120 │ 306 │ 2 │ ├──┼───────────┼─────────┼─────┼────┤ │四 │ 太尹電化商品股份 │ │ │ │ │ │ 有限公司 │ 857 │ 43 │ 1 │ ├──┼───────────┼─────────┼─────┼────┤ │五 │ 台灣歐力士股份 │ 3600 │ 180 │ 1 │ │ │ 有限公司 │ │ │ │ ├──┼───────────┼─────────┼─────┼────┤ │六 │ 財團法人陽光社會福利 │ │ │ │ │ │ 基金會陽光加油站 │ 300 │ 15 │ 1 │ ├──┼───────────┼─────────┼─────┼────┤ │七 │ 拓達企業有限公司 │ 9130 │ 457 │ 3 │ ├──┼───────────┼─────────┼─────┼────┤ │八 │ 坤業加油站有限公司 │ 952 │ 48 │ 1 │ ├──┼───────────┼─────────┼─────┼────┤ │九 │ 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 │ │ │ │ │ │ 有限公司嘉勇加油站 │ 1809 │ 91 │ 2 │ ├──┼───────────┼─────────┼─────┼────┤ │十 │ 新華加油站有限公司 │ 533 │ 27 │ 1 │ ├──┼───────────┼─────────┼─────┼────┤ │合計│ 10 │ 27272 │ 1366 │ 1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