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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127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127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慶豐銀行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聯正本貳張上之簽名欄內偽造之「乙○○」署名貳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下列事項:

㈠丙○○曾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90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2年1月20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㈡丙○○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盜刷竊得之上揭乙○○所管有之慶豐銀行信用卡。

㈢丙○○持上揭竊得之信用卡,於94年8月21日21時59分及22時2分,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1號之家樂福商店,盜刷2筆,時地密切接近,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㈣丙○○盜刷信用卡,除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信用卡特約商店外,並足以生損害於慶豐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二、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被害人前妻關係,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妄以竊盜及行使造私文書之方式,快速獲取財物,行為殊不足取,暨其行為所生危害與犯後坦承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慶豐銀行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聯正本貳張上之簽名欄內偽造之「乙○○」署名貳枚,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明祖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
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632號
  被   告 丙○○ 女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街278號14樓
            現居基隆市○○街10-1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丙○○曾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年8月確定,於民國92年1月20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
  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7月中
  旬某日19時許,在基隆市○○○路172巷87之35號5樓,趁
  前夫乙○○不注意之際,竊取乙○○所有之慶豐銀行信用卡
  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得手後離去。丙○○復基於
  概括之犯意,持上開信用卡,分於94年8月21日21時59分及
  22時2分,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1號家樂福商店,使
  店員陷於錯誤同意刷卡消費,各購得兩筆價值新台幣(下同
  )7990元之物品,未經乙○○授權同意在簽帳單上簽署﹁乙
  ○○﹂。嗣後慶豐銀行通知乙○○刷卡消費,乙○○始知信
  用卡遭盜刷,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
  ○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簽帳單影本二張、慶豐銀行消費明
  細一覽表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
  罪嫌。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
  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請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
  一罪,並加重其刑。再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三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罪
  嫌處斷。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參)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偽造之「乙○○」署
  押併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宜 佳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
   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127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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