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153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案號:95年度偵字第1019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1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變異體」貳台(含IC板貳塊)及在該貳台「小瑪琍」機檯內之現金共新台幣參仟陸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應更正及補充如下:㈠、被告並未自白,而係否認犯罪,辯稱:本案之2台小瑪莉變異體機 台係伊自己放在店內的,供給附近之親戚朋友及自己玩,機台內之錢係親戚朋友及自己玩時投入的,警方來取締時該2 小瑪莉變異體機台並無插電,係警方叫伊插電的云云。惟查:本案查緝之員警游進旺、任祖猛、陳永豐均於本院95年6 月21日審理時到庭作證,證人游進旺證稱查獲擺放在香園小吃店內房間內之二台小瑪琍變異體時,該二台機台均有插電,「(問:被告在警訊時有承認,小瑪琍下注之情形及贏賠之倍數,並說除自己無聊時會玩外,還會供不特定人把玩,他在現場有無承認這些事?)他在現場口頭上有這樣說...」等語,證人任祖猛則證稱查獲擺放在香園小吃店內房間內之二台小瑪琍變異體時,該二台機台均有插電,「(問:被告在警訊時有承認,小瑪琍下注之情形及贏賠之倍數,並說除自己無聊時會玩外,還會供不特定人把玩,他在現場有無承認這些事?)當時同仁在作臨檢紀錄表時,我在現場有聽到被告這樣說。」等語。而負責製作警詢筆錄之派出所員警陳永豐則證稱被告在派出所時確有親口供述警詢筆錄所記載關於其自承小瑪琍變異體下注之情形及贏賠之倍數,及被告自己無聊時會玩外,還會供不特定人把玩等情節,其並證稱該等警詢筆錄之記載係依照被告自由意識下之陳述所記載。復查,本院當庭勘驗警詢錄音帶,結果為「被告確實在警訊時有說最少下注一元,看下到什麼地方就賠多少倍,最多賠50倍,經警員當場查看小瑪琍機台說最多可以下注到四百元;警員問小瑪琍機台供何人把玩,被告說不一定,有時候我自己也會玩,警員說那妳是供來小吃店的不特定客人把玩,被告說『嗯』,我自己也會玩。故乙○○○○詢問的筆錄內容記載無誤。」。綜上所陳,被告上開辯詞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復扣得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變異體」貳台(含IC板貳塊)及在該貳台「小瑪琍」機檯內之現金共新台幣參仟陸佰貳拾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㈡、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此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其中所犯賭博罪係連續犯)。被告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擺設機台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所犯上開二罪間具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處斷;公訴人漏未指摘並論被告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相關事實及罪名,雖有未洽,然其已聲請之部分既與未聲請論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究之範圍內。爰審酌被告違規營業之時間、擺設之機台數量、犯後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變異體」貳台(含IC板貳塊)及在該貳台「小瑪琍」機檯內之現金共新台幣參仟陸佰貳拾元,俱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移送併辦之95年度偵字第1535號,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併此敘明。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書 記 官 王靜敏 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1019號被 告 甲○○ 女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21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甲○○係基隆市○○路218號「香園小吃店」負責人,竟基 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95年1月下旬某日起,在其所經營公 眾得出入之「香園小吃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小瑪莉變異體2台,連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賭法為賭客投 入新台幣(下同)1至400元至該電動玩具內下注,如押中則照選定倍數贏得賭資,反之則由該賭博電玩贏得賭資。嗣於95 年2月14日16時25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博電玩IC板2片及電動玩具內之賭資3620元。 二、犯罪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電動賭博機具IC板及賭資扣案可證。 (三)照片附卷可稽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請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扣案之IC板2片及賭資,請 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8 日檢察官 周 啟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楊 水 柳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 項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 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