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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17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陳玉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174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一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壹拾貳點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証據、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

(一)被告甲○○業於偵查中陳稱:小包海洛因係為自行施用,向綽號「阿三」購入,而大包海洛因係受該「阿三」寄放,而同時持有並遭查獲(參見偵卷第五十四頁筆錄)等情,自白持有不諱。

(二)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送鑑驗餘仍淨重達一二.七八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依行政院九十三年一月七日發布施行,同年月九日生效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持有除去包裝後之毒品淨重五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本案被告持第一級毒品淨重已逾五公克,自應依該標準遞予加重其刑。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毓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4168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路325號7樓之12
            居基隆市○○區○○街254號7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曾因傷害案件,於民國91年11月26日,經臺灣高等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施用第2級毒品及持有第1級
  毒品案件,於92年8月19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4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
  於94年2月12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1級毒品,禁止
  非法持有、轉讓、販賣,竟基於非法持有第1級毒品之犯意
  ,於94年10月18日晚上6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
  276之1號住處,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2包 (毛重15.01公克
  、淨重12.78公克、純度百分之19.15、純質淨重2.45公克)
  ,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持有之前開第1級毒品海
  洛因2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前開當場查扣被
  告所持有之物品,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係第1
  級毒品海洛因,此有該局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考,並有前
  開查扣之第1級毒品可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
  持有第1級毒品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
  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1級毒
  品海洛因2包,係查獲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姜 貴 泰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174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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