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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18號

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楊皓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18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嗣因被告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於民國92年1月6日假釋出監,迨93年4 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二、刑之酌科及加減:被告前曾受如前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此,應予補充。本院審酌動產擔保交易之制度建置目的,在於適應工商業及農業資金融通及動產用益之需要(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 條參照),事屬私人間之民事債權債務關係。如何確保債務人忠實履約,核屬債權人基於經營成本、風險評估下所為之自我管控。現行動產擔保交易法以刑罰介入民事履約責任,本院雖不認同,然事屬國會之立法裁量(行政院已於94年9 月間通過動產擔保交易法修正案,廢除該法第38條之刑罰規定,目前正待立法院審議,顯見此部分之除罪化為大勢所趨),故法院依職權量刑時,應首重「罪刑相當原則」,避免司法機關淪為債權人濫用之工具,併慮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單純,所得利益、所生損害亦非至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
、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4158號
  被   告 甲○○ 女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45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3月4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
   向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林公司)購買車牌號碼為
   2735-GZ號自小客車輛,貸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5萬2,5
   00元外,餘款共分60期,每期繳納8,595元,為動產擔保交
   易之債務人,在尚未清償價金前,該車輛之所有權仍歸高林
   公司所有,陳靜儀不得任意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詎甲
   ○○在取得標的物後,僅繳納8期貸款,自93年12月6日起即
   未按期繳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94年3月21
   日,將上開車輛以4萬元之代價,典當予位於基隆市○○路
   53號之「玉山當鋪」,致債權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代理
   人白浚榕之指訴,(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四)基隆市
   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基隆市玉山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
   在卷可資佐證,(五)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申請書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檢察官 賴 秋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沈 三 郎
附錄參考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
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18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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