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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300號

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齊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300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潘端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4年度偵字第1444號
  被   告 乙○○ 男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20巷21弄9號
            居基隆市信義區○○○街94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 92年10月2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
  方式,向東元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購買車牌號碼
  N27-985 號重型機車1輛,為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債務人。雙
  方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71,040元,並自 92年10月3
  日起至93年9月3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 12期,每期給付
  5,920 元之方式攤還上揭機車價款,且在機車價款未完全付
  清前,所有權仍屬東元公司所有,乙○○不得遷移、出賣、
  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詎乙○○於取得該機
  車後,僅給付 1期款項後,即拒付車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將該上揭機車遷移不知去向,致東元公司追索無著
  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東元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東元公司
  以附件買賣方式購買車號 N27─985號重型機車1輛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伊於未
  繳款後,該機車即遭告訴人公司之業務人員上鎖,機車之行
  照及鑰匙亦均由該業務員取回,嗣 1星期後,伊即發現該機
  車不見,伊有與車行人員一同前往深澳坑派出所報案,然派
  出所警察要伊先行查明機車是否有遭告訴人公司取回,伊始
  未報案,伊不知道機車現在何處云云。惟查,經質之告訴代
  理人王美舒到庭陳稱:如被告未按期繳款,伊公司於尋獲機
  車後,會先行取走車子,不會鎖車,伊公司雖曾於 93年1月
  初自被告父母親處得知機車遺失乙情,然被告迄今均未依公
  司要求報警處理,伊公司亦未尋回機車等語,可知告訴人公
  司迄今尚未有何取回系爭機車之情。又王美舒於本署偵查中
  並具結證述:本件係被告先至告訴人東元公司之經銷商新富
  機車行洽購機車,在機車行選定機車後,由告訴人派員至該
  機車行辦理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事宜,簽約後東元公司會將
  車價付給機車行,所以機車行不會承擔買受人不依約給付分
  期款之風險,沒有必要因被告不付款就將機車牽走等語,況
  該機車行並無本件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即使牽回系爭機車
  亦無從辦理過戶,雖被告辯稱行車執照已被機車行人員取回
  云云,但系爭機車迄無過戶資料,有 N27-985號機車異動歷
    史查詢表及車籍料各乙紙附卷可憑,假設機車行人員取回行
  車執照屬實,其目的無非在另為過戶等處分行為,取回機車
   及行車執照後又不過戶,還要繼續保管機車,實無實益可言
  ,是被告上開辯詞尤無可採。再系爭機車倘如被告所言遺失
  ,被告本得持機車行照辦理失竊報案,然其供稱機車行照及
  鑰匙,於失竊前已先行交還予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惟其並
  未向該員取得任何憑證等情,已核與一般常情有異,縱使被
  告所辯屬實,則其自告訴人公司處得知未派員取回機車後,
  亦得再重為辦理機車失竊之報案事宜,然被告竟均未為之,
  是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此外,復有附條件
  買賣契約書、東元公司客戶資料暨繳款明細表及東元車業客
  戶查訪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6  日
                檢察官 甲 ○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品 涵
附錄所犯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
、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 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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