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32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321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基隆簡易庭法 官 何怡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
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
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緝字第178號
被 告 乙○○ 男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43之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3月16日,向陳君沂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
賣方式購買牌照號碼5581-KL號自小客車,雙方以書面約定
乙○○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購車餘款連同利息共計新
臺幣(下同)170688元,以每月1期分24期攤還,並將該自
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以擔保上開款項且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陳君沂則於同日將前開債權及動產抵押權讓與裕融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嗣後並向主管機關辦妥債權
人變更登記。乙○○於95年1月上旬某日駕駛該車在基隆市
信義區不慎追撞他人車輛造成該小客車車頭部位受損,因無
力修復復因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將該自小
客車以15000元之代價在車禍地點售予不知名之人。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二)動產擔保交易動產
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三)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
影本 ,(四)證人葉芝維證述之內容。
二、所犯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 弘 祥
附錄所犯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
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
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