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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323號

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齊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323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潘端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1225號
  被   告 丙○○ 男 7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370巷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 95年 2月25日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
  370巷1號「仁愛之家」培德樓 4之11號房,因以為甲○○擅
  自拿其物品,而與甲○○發生爭執,丙○○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持其所有之水果刀割傷甲○○,造成甲○○受有頭皮 1
  處細長撕裂傷各 6公分長、頭皮1處細長撕裂傷5公分長、臉
  部1處撕裂傷5公分長、頸部1處撕裂傷1.5公分長等傷害。嗣
  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水果刀1把,而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丙○○之自白。(二)證人甲○○、丁○○之
  證述。(三)卷附之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
  分院95年3月23日 (95)長庚院基字第0322號函暨病歷影本。
  (四)扣案之水果刀1把。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扣
  案之水果刀係被告所有,用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 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殺人
  之犯意,辯稱:伊持刀向告訴人甲○○揮砍僅係要嚇告訴人
  等語。經查: 本件係因被告懷疑告訴人擅自拿其物品而發生
  衝突一事,業據被告供述及告訴人陳述在卷,核其 2人之糾
  紛僅屬細故所致,衡情被告應無非置告訴人於死不可之動機
  。又觀諸上開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均屬以刀劃過皮膚表
  皮之淺層傷害,而非深度穿刺致命之傷害,是堪認被告並無
  蓄意持刀殺害告訴人之意。另訊之證人丁○○所目擊之本案
  經過,其亦證稱: 伊係見到被告與告訴人同握 1把刀,伊上
  前握住該把刀並叫其2人放手,其2人就放手,之後伊帶告訴
  人去就醫,被告則回房等語,設若被告確有殺害告訴人之犯
  意,衡情應不會如此輕易放下水果刀而作罷,故堪認被告僅
  係因一時情緒衝動始為上開傷害犯行,並無置告訴人於死之
  意。本件既查無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殺人犯意,自應認其殺人
  未遂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傷害犯行係屬
  同一犯罪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邱 國 雄
附錄參考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323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12 日裁判,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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