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3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14 日
- 當事人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324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小瑪莉」壹臺(含扣案之IC板壹塊)及上開機臺內之賭資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壹拾元,均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更正聲請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查獲時間為民國95年2 月21日中午12時20分許;更正聲請書犯罪證據所載之賭資為新臺幣(下同)26,410元。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動賭博器具,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先後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類,所犯復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未辦理營業登記而擺設電動賭博器具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時間,雖係自94年間起,至被查獲之95年2 月21日止,然因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罪行為,屬經營業務性質,且侵害者僅一個法益,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目的,係為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斷。 ㈡本院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擺設之賭博性機具僅有1 臺,規模尚小,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㈣如聲請書所載之「小瑪莉」1 臺,雖未據扣案,然上開「小瑪莉」機臺併同扣案之IC板1 塊,均屬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所指之當場賭博器具;至扣案賭資即在上開機臺內查獲之現金26,410元,則屬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所指之在賭臺處之財物,是本案所涉之「小瑪莉」1 臺(含扣案之IC板1 塊)及上開機臺內之賭資26,410元,不問屬於犯人於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 。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1154號95年度偵字第1342號被 告 乙○○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61巷38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係基隆巿中華路63號「頂呱呱彩券行」實際負責人,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自民國94年間起,在上開彩券行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1台,連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 財物,賭博方式為每次投幣金額新臺幣(下同)10元換取點數2分,最低下注點數為1分,以壓注項目,賠率為5倍至100倍不等,若壓中則賭客贏得壓注倍數之賭金,若未壓中則賭金歸乙○○所有。嗣於同年2月21日12時30分許,為警在上 址當場查獲賭客陳詹畏正在把玩(陳詹畏賭博部分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並扣得賭資100元、電動賭博機具1台及機具內之賭資共26410元。 二、犯罪證據:(1)被告乙○○、陳詹畏於警偵訊之自白。(2)臨檢紀錄表1份附卷。(3)電動賭博機具1台及賭資26510元扣案。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罪嫌。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請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1台及賭資2651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林 亮 珠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