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46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46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被告乙○○所為2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竊盜罪論,並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基隆簡易庭法 官 何怡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速偵字第199號 被 告 乙○○ 男 5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街8巷37號1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民 國95年5月14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街8巷16號底4層 全家福便利商店內,乘副店長丙○○不知之際,竊取該店內 陳列待售之SUNTORY「三得利」威士忌角瓶1瓶,藏置於其右 側褲袋內,得手後攜回其位於基隆市○○○街8巷37號16樓 之住處自行飲罄;復賡續上開犯意,於同年月15日下午5時 45 分許,至上開便利商店內,又乘丙○○不注意之際,竊 取貨架上之REMY MARTIN「人頭馬」VSOP干邑白蘭地1瓶,亦 藏置於其右側褲袋內,得手後走出該店大門之際,為丙○○ 發覺有異,將乙○○叫住,乙○○見事跡敗露,始將該竊得 之「人頭馬」洋酒交出,經丙○○報警到場,復由乙○○偕 警將置於其住處之前開「三得利」空酒瓶1支交出扣案。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供 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吻合,且有被 害人丙○○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扣案之「三得利」 空酒瓶1支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檢察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淑梅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