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48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48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合計毛重貳點壹零捌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安非他命」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合計毛重2.018公克),因包裝與其上殘留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毒偵字第183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街35巷22號2樓 居基隆市○○區○○街168號8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9月 22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 ○○復基於概括犯意,自94年10月底起至95年1月14日21時 40 分止,連續在基隆市○○區○○街168號8樓租屋處施用 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95年1月14日22時,在基隆市○ ○區○○街168號8樓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 包2.108公克(驗餘)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1 組(扣案之物另由本署95偵484號處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不起訴處分書及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2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 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請依連續犯規定論處。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 健 安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