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6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07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685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字第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㈠被告甲○○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與有配偶之黃萬牟為相姦之行為。 ㈡補引「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茲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以一罪論相較於修正後需以數罪併罰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件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相姦罪,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㈣⒈參照)。 二、刑之酌科: ㈠爰審酌被告之行為,雖足以破壞家庭和諧,導致夫妻反目,然此事律之以道德即可,基於刑事制裁之最後手段性,若刑罰過度介入,反有背於婚姻忠實之自然本質,蓋婚姻關係原係先於法律而存在,其對婚姻忠實而衍生性行為之忠實,乃兩性自然之本質,不待法律之規範,夫妻性行為之忠實,係屬兩性和諧之自然現象,並非畏懼刑罰所致,刑法以其刑罰之威嚇功能而規範夫妻性行為之忠實,反失婚姻自然之本質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對告訴人家庭破壞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又按易刑處分,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於新法施行後,亦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查被告行 為後,刑法第41條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經三讀修正,於94 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開始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 1項、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偵續字第6號被 告 甲○○ 女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汐止市○○街○段4巷6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辯 護 人 張漢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在黃萬牟所經營之「百福企業社」擔任會計,亦明知乙○○之配偶黃萬牟(業經不起訴處分)係有配偶之人,猶自民國90年3、4月起迄93年6月30日之期間日止,在基隆巿 東勢街1之24號7樓,與黃萬牟連續發生相姦行為多次。乙○○於94年1月10日經黃萬牟告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1.知道黃萬牟已婚之事實。││ │ │2.於89年遭黃萬牟性侵,惟││ │ │ 被告尚繼續在黃萬牟公司││ │ │ 任職,期間並有書信往來││ │ │ 及一同出遊等情,足證被││ │ │ 告與黃萬牟確有發生性行││ │ │ 為之事實。 ││ │ │3.居住過基隆市○○街1之 ││ │ │ 24號7樓之事實。 │├──┼──────────┼────────────┤│2 │告訴人乙○○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黃萬牟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出遊照片、書信。 │被告與證人黃萬牟在90年至││ │ │93年間一同出遊之事實,其││ │ │中並有2人分別裸身拍攝之 ││ │ │照片。 │├──┼──────────┼────────────┤│5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 │證人黃萬牟於91年7月16日 ││ │份。 │以贈與方式,將基隆市東勢││ │ │街1之24號7樓房屋所有權之││ │ │一半移轉登記與被告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相姦罪嫌。其先後多次犯 行,時間緊接,且所犯均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請依刑法第56條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檢察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書記官 潘 健 安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39條後段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