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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70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陳玉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708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三三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証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說明: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一)本案被告行為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行為時之法定刑罰金部分經依法提高十倍後,原為五千銀元即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行為後依施行法修正貨幣單位為新台幣再提高卅倍,則同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惟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原訂罰金刑為一元(銀元)以上,即新台幣三元以上,修正後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則行為時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本案因酒後心情不佳,為宣洩情緒故為竊取之犯罪動機、手段、方法、竊得僅一百九十元之物品,惟犯後供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薄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毓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緝字第330號
   被   告 丙○○ 女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段172號4樓
             居基隆市○○區○○街132號10樓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自己之不法所有,於民國92年2月18日18時許,
  在基隆市○○區○○路57號「鴻運商行」內,徒手竊取該商
  行價值新臺幣(下同)190元之美國進口ROYAL牌男用香水1
  瓶,得手後置放在其左邊口袋。稍後,於其未結帳欲走出店
  門時,適為店員甲○○發現,遂將其逮捕交警處理。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時及偵訊時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甲○○到庭結證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領據1紙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審酌被告
  犯後自白犯行,及其所侵害之法益輕微,請求判處被告有期
  徒刑2月,以示儆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 建 龍
附錄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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