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8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劉桂金
- 法定代理人乙○○、戊○○、丙○○
- 被告甲○○○、恩典科技有限公司法人、銳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810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代 表 人 乙○○ 被 告 恩典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戊○○ 被 告 銳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續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恩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銳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為銳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銳巨公司)董事,於工程押標金在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之工程,對外得獨立代表銳巨公司,且甲○○○登記負責人雖為乙○○,然實際出資者為丁○○,是丁○○為甲○○○之實際負責人,對外有代表甲○○○之權限。戊○○(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為恩典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恩典公司)負責人,對外有代表恩典公司之權限,另丁○○亦負責恩典公司業務招攬及資金調度事宜。緣戊○○於民國93年7 月間經由網路,得知基隆市政府採購中心辦理「員警高透氣防水工作服採購案」招標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即向丁○○表明有意承攬該案,丁○○見該案預算金額僅新臺幣(下同)384 萬元,押標金19萬2 千元,金額偏低,恐投標廠商未能達到法定3 家以上,為確保有3 家公司以上參與招標,以使招標機關確能開標決標,並使恩典公司能順利得標,乃與戊○○2 人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聯絡,明知甲○○○及銳巨公司均無意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仍由戊○○借用丁○○對外有代表權限之甲○○○及銳巨公司名義,與恩典公司共同參與投票,而丁○○亦容許之。旋由丁○○自戊○○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恩典公司帳戶,以代收入傳票方式提領19萬2 千元,購買該行支票作為恩典公司之押標金,又自戊○○設於臺灣銀行華江分行恩典公司帳戶內,提領19萬2 千元,購買該行支票作為銳巨公司之押標金,另於臺灣銀行甲○○○帳戶內,以轉帳方式提領19萬2 千元,作為甲○○○之押標金,並填具投標單,檢附上開3 家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票據信用查詢(相關文件詳事實及理由欄二之編號⒏)等投標文件,以郵寄方式分別寄送至基隆市政府。惟於寄送投標文件時,疏將銳巨公司之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正本置於甲○○○證件封內,影本則置於銳巨公司證件封內。嗣於93年8 月10日下午2 時40分許,基隆市政府採購中心辦理上開採購案公開招標時,承辦人員楊微妮發現甲○○○查覆單不符,當場唱名未出面說明,經呈報後,現場決議甲○○○資格審查不符合,投標無效,另一廠商康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查覆單過期,復因競標價格未進入底價,由銳巨公司與恩典公司進行減價,因銳巨公司未派人到場,而由恩典公司以平底價之380 萬元得標。案經基隆市政府政風室函由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站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為憑: ㈠證人即甲○○○實際負責人及銳巨公司董事丁○○之證言。㈡證人即恩典公司負責人戊○○之證言。 ㈢證人即基隆市政府職員楊微妮之證言。 ㈣證人即康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尚雯及董事陳尚霓之證言。 ㈤證人即銳巨公司登記代表人丙○○之證言。 ㈥證人即甲○○○登記名義負責人乙○○之證言。 ㈦證人即丁○○、戊○○之子陳尚悌之證言。 ㈧書證部分計有: ⒈基隆市政府「員警高透氣防水工作服」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及決標公告。 ⒉恩典公司投標文件:外標封、標單封、標單、包商估價單、證件封、投標廠商聲明書、印鑑印模單、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營利事業登記證、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基隆市政府投標證件審查一覽表及押標金臺灣銀行支票(票號FR0000000 號)等件影本。 ⒊康順興業公司投標文件:外標封、證信封、投標廠商聲明書、印鑑印模單、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營利事業登記證、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基隆市政府投標證件審查一覽表及押標金臺灣銀行支票(票號OC0000000 號)、退還押標金申請書等件影本。 ⒋甲○○○投標文件:外標封、證件封、投標廠商聲明書、印鑑印模單、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營利事業登記證、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基隆市政府投標證件審查一覽表及押標金臺灣銀行支票(票號FA0000000 號)、退還押標金申請書等件影本。 ⒌銳巨公司投標文件:外標封、標單封、標單、包商估價單、證件封、投標廠商聲明書、印鑑印模單、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經濟部公司執照、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基隆市政府投標證件審查一覽表及押標金臺灣銀行支票(票號FA0000000 號)、退還押標金申請書等件影本。 ⒍臺灣銀行華江分行93年10月18日華江營字第09200043471 號函及臺銀支票(票號:FA0000000)、 取款憑條、代收入傳票等資料影本;臺灣銀行龍山分行93年10月14日龍山營字第09300052231 號函及臺銀支票(票號:FA0000000 )、取款憑條、代收入傳票等資料影本;華南銀行中華路行93年10月26日(93)中華路事字第186 號函及華銀支票(票號:OC0000000)、 取款憑條、收入傳票等資料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93年12月21日九三埔墘字第00349 號函及華銀支票(票號:FR0000000)、 取款憑條及收入傳票等資料影本。 ⒎恩典公司公司基本資料及董事資料。 ⒏銳巨公司公司基本資料及董事、監察人資料各。 ⒐甲○○○之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 ⒑基隆市政府開標/ 決標/ 廢標紀錄。 三、論罪科刑: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8 條明定: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查甲○○○之登記名義人為乙○○,固有甲○○○之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可憑,然甲○○○實際出資者係證人丁○○,且業務均由證人丁○○負責之情,分據證人乙○○、丁○○證述在卷,互核其等證述內容相符,堪認證人丁○○確係甲○○○之實際負責人,對外有代表甲○○○之權限,為甲○○○之代表人。又銳巨公司登記之代表人係證人丙○○,證人丁○○為該公司董事之事實,亦有銳巨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及董事、監察人資料等可憑,然證人丙○○證稱:該公司所有董事於公司營業項目範圍內,均有獨立對外代表公司之權限等語,證人丁○○則證稱:於工程款之押標金20萬元範圍內,銳巨公司所有董事均有獨立對外代表公司之權限等情,互核證人丙○○、丁○○證述內容,並參酌系爭採購案押標金為19萬2 千元之事實,足認證人丁○○於系爭採購案,有對外獨立代表銳巨公司之權限,為銳巨公司之代表人。另證人戊○○為恩典公司唯一董事,對外自係該公司代表人之事實,亦有恩典公司公司基本資料及董事資料等可參。 ㈡次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係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是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有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藉以達成促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結果,始得成立。若行為人僅係單純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之行為,則出借名義或證件之廠商,本身既無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行為人自無促使該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決意之可言,則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符合,而應論以同法第87條第5 項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之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4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95年度台上字第30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丁○○及戊○○迭於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站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係由證人丁○○主導系爭採購案之投標事宜,甲○○○及銳巨公司並無投標之意思,僅係陪恩典公司參與投標等情,是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證人丁○○及戊○○2 人自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罪。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論罪法條內容亦載明此情(惟法條條號誤繕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詳細敘明證人丁○○、戊○○如何以甲○○○及銳巨公司參與投標之行為,然部分用語有混洧使用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第5 項之情形,惟此業經蒞庭檢察官於95年10月18日本院訊問時,當庭確認係起訴被告甲○○○、銳巨公司及恩典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第92條規定,並更正用語,附此敘明。被告恩典公司代表人即證人戊○○因執行業務,借用被告甲○○○及銳巨公司名義投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又被告甲○○○及銳巨公司之代表人即證人丁○○因執行業務,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第5 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被告恩典公司、甲○○○及銳巨公司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5 項之罰金。 ㈢查被告3 公司之代表人即證人丁○○、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又查被告3 公司之代表人即證人丁○○、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增訂第1 條之1 ,明訂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惟因原本刑法條文罰金之單位為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比例為3 比1 ,復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適用,罰金數額業已提高10倍,因而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中所定之罪之法定本刑為罰金刑者,實際上所得科處罰金之總數,固未提高,然新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將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 元以上,修正為新台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被告3 公司所犯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第92條之罪之法定本刑中為罰金刑,依上開說明,刑法修法前後,實際上所得科處罰金之總額,固未提高,然罰金最低數額業經修正提高為1,000 元以上,且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是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被告3 公司代表人即證人丁○○、戊○○行為時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條文本身未修正)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⒈參照)。 ㈣爰審酌系爭採購案金額僅384 萬元,被告恩典公司、甲○○○及銳巨公司自系爭採購案所獲利益非鉅,渠等之代表人即證人丁○○、戊○○於犯後證述上開借名投標之事實,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示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鄧順生 附錄論罪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續字第42號被 告 甲○○○ 設臺北縣土城市○○路○段242巷4號4樓 代表人 丁○○ 恩典科技有限公司 設臺北縣板橋市○○街6 巷84之2號 代表人 戊○○ 銳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大安區○○○路2段45號9樓 代表人 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另為緩起訴處分)為銳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銳鉅公司)董事及甲○○○實際負責人,戊○○(另為緩起訴處分)為恩典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恩典公司)負責人。民國93年8 月10日,基隆市政府採購中心辦理「員警高透氣防水工作服採購案」期間,戊○○有意得標,意圖影響採購案之決標價格,與丁○○合意,由丁○○以甲○○○(名義上負責人為不知情之乙○○)、銳巨公司(負責人為不知情之丙○○)及恩典公司(資金調度及工程招業務實際由丁○○負責)3 家公司參標,並在投標金額上決定由恩典公司得標,使甲○○○及銳巨2 家公司不為價格之競爭。旋由丁○○自戊○○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恩典公司帳戶,以代收入傳票方式提領19萬2 千元購買該行支票作為恩典公司之押標金,又自戊○○設於臺灣銀行華江分行恩典公司帳戶內,19萬2 千元購買該行支票作為銳巨公司之押標金,另於臺灣銀行甲○○○帳戶內,以轉帳方式提領19萬2 千元作為甲○○○之押標金,然於寄送投標文件時,疏將銳鉅公司之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正本置於甲○○○證件封內,影本則置於銳巨公司證件封內。93年8 月10日基隆市政府採購中心辦理上開採購案公開招標時,承辦人員楊薇妮發現甲○○○查覆單不符,當場唱名未出面說明,經呈報後,現場決議甲○○○資格審查不符合,投標無效,另一廠商康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查覆單過期,復因競標價格未進入底價,由銳巨公司與恩典公司進行減價,因銳巨公司未派人到場,而由恩典公司以平底價之380 萬元得標。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政風室函由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丁○○、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基隆市政府採購中心承辦員楊薇妮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基隆市政府開標紀錄、恩典公司、甲○○○、銳巨公司之標單封、標單、包商估價單、投標廠商證明書、印鑑印模單、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營利事業登記證、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基隆市政府投標證件審查一覽表、押標金支票、取款憑條及收入傳票等附卷可參,被告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丁○○、戊○○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罪嫌。按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丁○○係被告甲○○○之負際負責人及被告銳巨公司之董事,戊○○係被告恩典公司之負責人,依上開規定被告甲○○○、銳巨公司及恩典公司亦應依該法受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6 日檢察官 林 明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陶 愛 玲 附錄所犯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29條 公開招標之招標文件及選擇性招標之預先辦理資格審查文件,應自公告日起至截止投標日或收件日止,公開發給、發售及郵遞方式辦理。 發給、發售或郵遞時,不得登記領標廠商之名稱。 選擇性招標之文件應公開載明限制投標廠商資格之理由及其必要性。 第1 項文件內容,應包括投標廠商提交投標書所需之一切必要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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