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93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939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1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一)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向為我國司法實務所是認。
(二)被告甲○○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採取初步檢驗(酵素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二種鑑驗方法,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5年8月1日CH/2006/70779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堪可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
(三)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施用方式、施用量、個人代謝情況、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其經施用進入體內代謝,百分之九十之施用劑量會在3至4日內由尿液排出,此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0年4 月12日陸㈠字第90133335號函可佐,是本院認定被告係於95年7月6日中午12時許許採尿前之4 日內某時(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特予說明。
二、刑之酌科及加減:被告前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安非他命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施用將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變態,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暨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手段、施用頻率,及所生自我戕害結果、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楊皓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毒偵字第1843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16巷13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8月28日,以 90年度毒偵字第13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2月23日,以93年度 上訴第341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於95年4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 95年7月6日採尿前之4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於95年7月5日,在桃園市○○○路○ 段80巷27號(蘇活汽車旅館)查獲,並經採驗尿液呈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揭犯行,惟查被告之尿液經檢驗 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復有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刑 事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檢察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梅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